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玉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玉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參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甲○○前曾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本院)83年度訴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於84年7月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8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此間經入監執行至86年5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後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年3月3日,並接續執行他案,甫於94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第4行補充更正為「並已於90年6月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復於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曾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381號判處有1期徒刑5年2月,於84年7月1日經花蓮高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8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此間經入監執行至86年5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後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他案,甫於94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