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4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惟被告婚後生活奢華,消費無度,致積欠信用卡債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原告不得不貸款為被告清償債務約100餘萬元。詎被告不知反省,反要求原告變賣房屋給伊金錢。最後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中旬離家出走,原告曾至被告娘家打聽被告下落,仍無所獲。原告撥打被告的行動電話,被告亦拒絕接聽。最近原告又接獲被告積欠台新、萬泰、聯邦、中信、荷蘭銀行之信用卡催帳單,但原告已不願再為被告清償債務。原告目前失業且有房貸負擔,僅靠朋友關係打零工維生。因被告債台高築且不願返家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林仁德 到庭證稱:「被告於98年9或10月間離家出走,到現在都沒有回來,…兩造這幾年感情不好,因為被告買了很多鞋子、衣服等雜物,都是拿原告的錢去買,原告曾為被告償還信用卡債。現在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不接…原告確實有找過被告的父母,但沒有結果,就沒有再去。被告都沒有消息,也沒有回家過年」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何答辯,依上開調查,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積欠債務而任由原告清償,復自98年10月離家出走,迄今未歸,未再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使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重大,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