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維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維綱被訴傷害、公然侮辱及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關於被告王維綱傷害、公然侮辱及毀損犯行之記載(被訴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李美華 告訴被告王維綱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2萬元,有卷附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第47頁),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前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依照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