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43號聲請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惠肇洪 相對人 黃思祥
黃種中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三七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37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和解筆錄、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3年12月23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