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54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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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5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544號聲請人 牛玉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聲請補充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7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6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9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確定,聲請人另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補充裁定,亦經本院以107年度裁聲字第66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復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74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謂:考試院民國103年6月9日103考臺訴決字第112號訴願決定書,係未經撤銷、廢止之行政處分,其效力繼續存在。依訴願法第95條及第96條規定,相對人未遵守指定期間,對考試院103年6月9日103年考臺訴決字第112號訴願決定書怠為處分,已違反訴願法第95條、第96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等規定。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規定,聲請人可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隨時請求考試院,應依訴願法第82條第1項規定,指定相當期間命相對人速就聲請人106年3月27日訴願書理由作成具體處分。原審106年度訴字第961號裁定、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98號裁定、107年度裁聲字第662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規定,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規定之情形。又聲請人早已於l06年7月14日「行政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三提出本件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部分,並非於再審程序為該訴之追加,本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以影響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規定之情形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各節,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以及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法律見解,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及認聲請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胡方新法官程怡怡法官張國勳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映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