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7號聲請人 王緒詮 相對人 郭川 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三○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補字第一一三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主張相對人以對訴外人 許志偉 之民事本票執行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677號),欲拍賣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聲請人將受難於補償之損害,自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聲請於本院103年度補字第113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103年度司執字第3530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顯無理由之情形,如繼續執行,聲請人日後勝訴,上開不動產恐難以回復,即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得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本金,及自民國10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與執行費。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為通常情形下,於停止期間債權本金無法因續行執行而受償之相當於利息損失。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款、第7款、第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計之,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4月,則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受之損害額,以票據債權法定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6%計算,為104萬元(計算式:400萬×52/12×6%=104萬)。另考量如有其他原因致訴訟遲滯之因素,應酌予提高為110萬元。是本院認相對人因此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可能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以110萬元為相當,爰酌定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裁定如主文。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