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溪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犯罪事實: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交流道附近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5年1月5日晚間8時40分許,因交通違規,在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上揭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情,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月1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受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員警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於警詢中供出,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核符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爰減輕其刑。至被告固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龍 」之人,然始終未能具體敘述「阿龍」之年籍、住居所等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且未提供「阿龍」之確切聯絡方式,顯難確認「阿龍」究係何人,是被告之供述客觀上無從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難謂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難邀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當知施用毒品為我國法律誡命禁止,猶再犯本案,顯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亦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復衡以「罪刑相當原則」、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從事土木工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