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軒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軒 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合法性要件(被告呂軒如於民國111年5月23日經觀察、勒戒行完畢)、犯罪事實(不含被告刑之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已多次經刑事處遇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於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不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及社會之危害,亦可見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實不應輕縱,及考量其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屬自傷行為,畢竟與直接侵害他人法益之情形有別,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7頁),暨其犯罪手段、情節及犯罪行為人品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多次有期徒刑等前案紀錄,詳見其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梨碩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689號被告呂軒如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軒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80、781、782、78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日21時1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6月1日2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內,為警持本署檢察官許可書強制到場,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軒如經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其辯稱略以:伊最後一次施用二級毒品的時間跟地點都過太久忘記了,也沒有毒品來源,不知道為何初步採驗尿液會呈現陽性等語。然被告為警強制到場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高達8,600ng/mL及69,052ng/mL,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又甲基安非他命吸收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在案,顯見被告確有在警方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施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之詞,委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5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