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原聲判字第1號聲請人 盧啟村 代理人 孫安妮 律師被告 陳再輝
李瑞珍 徐偉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1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5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陳再輝為屏東縣霧台鄉好茶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且本職為土地代書,聲請人盧啟村於民國91年繼承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即委託陳再輝辦理,其應對系爭土地為聲請人所有一事知之甚詳,被告李瑞珍、徐偉明亦與聲請人是同部落族人,且為聲請人之鄰居,均知悉系爭土地為聲請人所有,被告陳再輝雇用被告李瑞珍、徐偉明砍除系爭土地上之咖啡樹,顯均係故意毀損。再者,被告陳再輝竟辯稱係因辦理「原住民族委員會莫拉克颱風災後遷村原鄉部落再利用及傳統文化地景重現實施計畫-重現部落文化地景」活動,需砍除靈屋附近草木,係過失毀損云云,然雲豹石碑及靈屋並非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且證人 杜菊梅 證稱陳再輝曾要求伊修正企劃案中關於雲豹石碑及靈屋部分等語,可見陳再輝早知計畫案內不應包含雲豹石碑及靈屋,顯非出於過失。末者,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第1、2項規定,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前項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受限制所生之損失,應由該主管機關寬列預算補償之。被告陳再輝竟捨此不為,濫用權限。原處分書有上開認定事實錯誤,且有諸多疑點未予詳查,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告訴被告毀損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於106年5月4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5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6年6月22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1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106年6月26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6年6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各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等人有何上開所示之毀損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仍執陳詞再予爭執。經查:
㈠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共86棵咖啡樹遭受僱於被告陳再輝
之被告李瑞珍、徐偉明等人砍除,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為據,且為被告3人自承在卷(見他卷第69頁),固堪認定,然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54條並未規定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證人杜菊梅證稱系爭計畫經多次修訂,係因筆誤故最終版本未註明靈屋,但施工計畫及內容是以圖為準等語(見他卷第179頁),而原版計畫中確載有「以雲豹石碑及靈屋為整理重點區域」等文字,且靈屋周遭雜草叢生,有原版計畫書1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佐(見他卷第87至109頁),是被告等人辯稱為執行計畫書,就靈屋周邊除草,應屬有據。且計畫執行範圍並非特定於聲請人系爭土地,有上開計畫書在卷可按,靈屋坐落土地需地政至現場複丈始能判斷是否為私人土地,亦有屏東縣霧台鄉公所105年7月20日屏霧鄉民字第1053083180
0號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18頁),是被告等人確有可能誤認靈屋周遭為公有土地,顯難認為係故意毀損聲請人之咖啡樹。
㈡聲請人固提出其於91年委託被告陳再輝辦理土地登記之申
請書在案,然查91年迄今已有10餘年,時隔許久,實難責其深刻記憶經手代書業務之系爭土地範圍為何。又屏東縣霧台鄉公所業已主動協助部落召開會議取得「部落公約」及「文化地景重現執行計畫之共識」,有上開鄉公所函可資佐證,並無聲請人所認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之情事。至聲請人所受財產上損失,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之毀損罪行,業經屏東地檢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106年度偵字第351號為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138號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屏東地檢檢察官以被告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復經本院審酌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本案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曾思薇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