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偉成於民國106年1月22日2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街○○號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42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不慎自撞電桿,經送醫救治,經警於屏東基督教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
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7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8
4條之1的規定,自得獨任為之,就此合先敘明。
二、次按傳聞法則之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5、2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11至13、15、17至2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3年1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前揭機車發生車禍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騎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騎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除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外,又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單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暨衡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差及其本次事故亦受有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望被告自此知所悔悟,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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