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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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真選任辯護人方春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319、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偉真於民國101年1月30日16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自該處起駛切入車道欲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告訴人 劉廣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劉O尹,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48
5號前時,被告騎乘之機車車頭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重擦傷之傷害、劉O尹受有頭皮血腫、四肢擦傷之傷害(劉O尹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被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左側鎖骨及左側第二第三第四根肋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犯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設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委任告訴代理人 劉鴻台 (即告訴人之父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受告訴人之委任撤回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本院交易字卷第
30頁),並當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考(本院交易字卷第3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曾鈴媖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