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55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黃景信 相對人 林月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玖拾萬元債券(債券代號:A99108),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全字第3號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面額新臺幣900,000元之99年度甲類第8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爰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受擔保利益人林月珠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原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7號擔保提存卷宗、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4號假處分執行卷宗審認屬實,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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