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893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錦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8月23日108年度簡字第5186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226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潘錦勳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具狀提起上訴。惟原審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受刑罰矯治,猶未戒除毒癮惡習,再三施用毒品,可認缺乏戒斷決心,陷溺已深,然衡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且被告所為究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兼衡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實已審酌本案各種情狀,並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量刑條件詳加審認,且被告自觀察勒戒嗣後戒治完畢釋放後至本案發生前,接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共計6次,最後3次係於民國106年間,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5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則本院考量上情,亦認本案在考量被告上述前案紀錄與個別之刑度後,僅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量刑係屬適當,並無以改處較輕之刑。是被告以上開理由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王榆富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