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970號債權人 陳之煥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蔡羽華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民國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之修正草案原規定為:「請求之原因事實,應釋明之」,惟於立法院三讀通過時,更正為現行文字。足見本條之立法意旨,除要求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釋明外,就請求之債權金額,亦應提出相關憑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其執有債務人蔡羽華所開立之本票2紙,並由第三人 李芮綺 為連帶保證人,詎債務人屆期未為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請求債務人給付上開票款。債權人就前開請求,提出支票影本1紙,然該紙本票未載到期日,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通知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
「一、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請具狀陳報本票是否有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及提示日為何日(票據法規定利息自提示日起算)。二、提出債務人蔡羽華最新現戶戶籍謄本。三、依台端卷內所提本票影本僅有一紙,與聲請狀請求原因所載「本票二張」不一致,請查明。」,債權人於收受通知後,具狀陳報本票提示日應為105年1月21日,另更正「本票二張」係為筆誤,本票僅有一紙,並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惟債權人未說明利息起算日為何日,經本院於109年2月20日再通知命債權人於7日內具狀說明本件利息起算日係自提示日105年1月21日起算?抑是自聲請狀所載105年12月20日起算?此項通知已於109年2月25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未盡釋明之責,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