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仲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634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仲閔因對 謝東成 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0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橋下,以椅子朝謝東成身體攻擊,致謝東成受有左頭頸挫傷、右小腿、右膝、左肘、兩前肩擦挫傷、上背挫傷等傷害。案經謝東成提起告訴後,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鄭仲閔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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