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泓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執字第1181號、110年度執聲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泓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泓穎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係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於適用上有疑義時,當應從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而關於判決確定日,刑事訴訟法既無應計算至當日時、分之明文規定,自應對受刑人作有利之解釋,以當日24時(即晚間12時)為判決確定時。所謂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日,如與後罪之犯罪日同一天,則因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係於確定當日之晚間12時,方發生確定之效力,故於後罪發生時,該最先確定之案件尚未發生確定效力,合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應准定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增列「109年度偵字第285號」),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受刑人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之罪,其行為日期為109年5月14日,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同一日,依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109年5月14日晚間12時屆至時始發生確定之效力,其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發生時尚未發生確定效力,核符數罪併罰之規定,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為,茲檢察官聲請就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法情節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及前述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僅有一罪,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自非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故不就上開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