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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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丁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697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47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4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丁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鑰匙壹把、鐵鎚壹支、螺絲起子壹把,均沒收;未扣案之土雞拾柒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丁輝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9月確定,並聲請本院就上開三罪定執行刑2年確定,而於100年7月13日執行至101年6月15日假釋出監,後於假釋期間因故意再犯施用毒品等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遭撤銷假釋,再於102年10月1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1日,並於103年10月1日執行完畢。
二、蔡丁輝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9月12日凌晨起分別為下列竊盜之犯行:
㈠於105年9月12日0時許,前往屏東縣○○鄉○○路○○○○○
號前,持自備之鑰匙1把,竊取 張仲謀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1輛(下稱甲車)得手。
㈡於同日1時許,駕駛甲車前往屏東縣○○鄉○○村○○○段
○○○○○○號地號之養雞場,再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及螺絲起子1把,破壞具有防盜功能屬安全設備之養雞場門鎖,進而入內竊得 楊志雄 所有之土雞20隻,嗣於同日2時20分許,蔡丁輝駕駛該車返回養雞場欲再次行竊,然即遭楊志雄發覺,蔡丁輝棄車逃逸,並於車上發現蔡丁輝前所竊得20之土雞中之3隻(已發還)。
㈢承前,蔡丁輝逃逸過程中,另於同日3時45分許,在屏東縣
○○鄉○○路○○號騎樓下,徒手竊取 蔡秋龍 所有之腳踏車1輛,以供己代步之用。
三、嗣經楊志雄報案,於同日5時30分,在屏東縣里港鄉土庫村台3線415公里處,為警當場查獲蔡丁輝騎乘前述竊得之腳踏車,並於上揭自小客貨車上,扣得蔡丁輝所有之鑰匙1把、鐵鎚1支及螺絲起子1把,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蔡丁輝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05年
7月26日14時2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地檢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採集尿液檢體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及同年8月22日11時16分經屏東地檢署採集尿液檢體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均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所,將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之施打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
2次。
五、案經楊志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丁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志雄、張仲謀、蔡秋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犯罪事實四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分別於105年7月26日、8月22日為屏東地檢署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呈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分別於105年8月12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105年9月9日出具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地檢署施用毒品販售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甲車、攜帶兇器毀壞門鎖後竊盜雞隻、腳踏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行搶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蔡丁輝於上開事實欄二㈡所載時、地,係持鐵鎚、螺絲起子破壞養雞場門鎖進而行竊,其所持之上開物品,均屬堅硬之金屬器具,其中螺絲起子且具銳利之特性,客觀上既足以破壞門鎖,故依社會通念,若持之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上開物品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護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是本案養雞場四周之鐵絲網圍籬並加以上鎖,依社會通常觀念,自足作為防止竊盜之設備甚明,自屬上揭「安全設備」之範疇。故本件被告持鐵鎚、螺絲起子破壞門鎖之行為,已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護作用,應認屬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關於犯罪事實四部分: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蔡丁輝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並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98年執更敬字338號、99年執更肅字933號、102年執更緝肅字第62號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㈠就竊盜及加重竊盜部分: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屢受判刑執行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素行不佳,且於
101年6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旋於同年12月再度犯竊盜案,顯見其未因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毫無悔改之意;又被告四肢健全,正值青壯年,具正常工作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詎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殊有不該,雖於查獲當時否認犯行,惟念其終知悔悟而坦認犯行,且竊盜之車輛及部分土雞已發還被害人,顯非造成他人財產重大之損害,及其竊盜手段尚無造成他人財產重大毀壞或身體之損傷,堪屬平和,併考量其犯罪所得非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尚佳,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與上開竊盜等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經查: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作為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用以竊得甲車之物,而鐵鎚1支、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作為犯罪事實欄二㈡用以破壞門鎖而得進入竊取雞隻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至未扣案之土雞共17隻,係被告於為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時實際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又因該等財物並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其餘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土雞3隻、甲車、腳踏車,均業經發還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本院自得就沒收於主文之宣告另立一項,而無需附屬於各該罪刑項下,且本件係宣告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應合併執行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