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貴忠
吳文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41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貴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元、耳墜及金戒指各壹只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文娟犯媒介贓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林貴忠於民國104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行經 蔡梅 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見該處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擅自侵入上開住宅2樓房間內,徒手竊取蔡梅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4萬7,000元、金項鍊1條、耳墜2只及金戒指3只得手後,為蔡梅所發覺,隨即逃離現場。
二、吳文娟可預見林貴忠於104年8月29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居所內,委託其代為出售上開金項鍊1條,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104年8月29日某時許,將上開金項鍊1條以自己名義出賣予不知情之 吳淳敏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金玉宮銀樓」,賣得3萬1,600元,由吳文娟朋分1萬600元,餘款2萬1,000元則交予林貴忠。嗣因蔡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貴忠、吳文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
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貴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吳文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屏東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419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119、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梅、證人吳淳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頁、第15至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照片1張、現場蒐證照片12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3張及金玉宮銀樓飾金買進日記簿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0頁、第22至30頁、第32至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貴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吳文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又被告林貴忠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0年度簡字第21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分別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②100年度易字第14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101年度訴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④101年度訴字第
6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⑤101年度易字第60
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⑥101年度訴字第7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7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④⑤⑥案則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2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並自102年10月21日起接續執行上開④⑤⑥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於10
4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等情,有被告林貴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62頁),其於①②③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不因接續執行④⑤⑥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於104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影響①②③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林貴忠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林貴忠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僅因貪圖小利,又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又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為本案竊盜行為,對於一般民眾之居住安全、心理安寧產生不良影響,破壞社會秩序平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被告吳文娟僅貪於一己私利,而為媒介贓物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猖獗,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贓物流向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被告吳文娟已就其媒介贓物所得1萬600元之款項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35、137、143頁),兼衡被告2人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吳文娟所犯媒介贓物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吳文娟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吳文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僅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並考量被告吳文娟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前揭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信被告吳文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吳文娟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為本件犯行及犯罪情節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吳文娟應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不得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六、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
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林貴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伊竊得現金4萬7,
000元,並竊得金項鍊1條、耳墜2只及金戒指3只,惟耳墜1只及金戒指1只於逃跑時掉落等語(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128頁)。雖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係被竊5萬元現金,惟被告林貴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係竊取4萬7,00
0元現金,則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林貴忠僅竊得4萬7,000元,先予說明。又被告林貴忠竊得上開金飾品,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不知現價值多少等語(見警卷第15頁),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自承:伊委託吳文娟轉賣金項鍊1條,分得2萬1,000元,耳墜及金戒指各1只共賣得7,500元,另金戒指1只賣得3,000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28頁),是被告林貴忠就竊得告訴人之現金及賣得金飾品之金額共計7萬8,500元,則被告林貴忠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萬8,500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林貴忠於本案竊取得手後逃跑過程中掉落之未扣案耳墜及金戒指各1只,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吳文娟就媒介上開金項鍊而朋分取得之1萬600元之現金,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吳文娟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吳文娟就其上開犯罪所得業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告訴人此部分損害已獲得填補,被告吳文娟之犯罪利得實質上亦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被告吳文娟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修正理由參照),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吳文娟上開犯罪所得。
㈣另扣案被告林貴忠所有之鐵釘10支,無證據證明為其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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