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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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434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591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7年8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勒戒所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第17480號不起訴處分。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2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於94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於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
2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31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前開2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現執行中)。詎仍不知戒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20日前3日內某時起至同年7月23日前3日內某時止,在臺中市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約三星期施用1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嗣為警分別於94年4月20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口查獲;於94年7月23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C棟15樓之8室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1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在前開法律修正公布施行前,是其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自94年4月20日前3日內某時後至同年7月23日前3日內某時止(含併辦部分),所犯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且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生不良影響,及其施用之期間與次數,暨其犯罪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以前,但被告前因逃匿而經本院於該條例施行前即94年12月23日發布通緝,有本院94年中院慶刑緝字第1217號通緝書乙份在卷可參,遲至98年1月29日始緝獲被告。故被告並非自動歸案,依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