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968、24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思悔改,(一)竟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林忠勇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23日下午7時許,由林忠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路旁,共同持林忠勇自備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未扣案),剪斷乙○○所有之抽水馬達電線約30公尺而竊取之,嗣得手欲逃離現場之際,為乙○○發現,2人隨即逃離現場,其後經警循線查獲。(二)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0月10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80之1號,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震動打石機1台得手後,欲逃逸之際,為丙○○發現報警並自後追捕,適有巡邏員警到場而查獲,並扣得震動打石機1台。
二、本案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乙○○、丙○○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犯罪事實(一)所持以行竊之剪刀既足以剪斷電線,顯係金屬材質而質地甚堅,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客觀上具危險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林忠勇」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之前案,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所竊取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後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犯罪事實欄(一)之剪刀未據扣案,本院審酌對供犯罪所用之物,具有刑罰之本質,可視為特殊形態之財產刑,該剪刀既係一般市見之剪刀,其財產價值甚微,又該剪刀復未扣案,對剪刀諭知沒收,核無實益,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對之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刑事第14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