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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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萬裕
吳欣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廖萬裕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上午9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大德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南區大德街與樹林街二段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逕通過該路口,適有被告兼告訴人吳欣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樹林街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兩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吳欣穎受有右側第八、第九肋骨骨折之傷害;廖萬裕受有胸椎第12節骨折、頭部外傷、頸部及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廖萬裕、吳欣穎分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廖萬裕、吳欣穎分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二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內調解成立達成和解,有本院109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64頁),且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分別向本院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69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交易 字第 1031 號判決(109.12.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交附民 字第 26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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