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凱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38號),本院臺東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東原簡字第153號),改依通常程序,由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凱文與告訴人 李祐宇 素不相識,2人於民國111年4月1日6時9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微醺卡拉OK內,因故起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椅子砸告訴人身體,嗣又接續基於同一傷害犯意,在上址商店外,又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1拳,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左下腹部及右後背挫傷、右肩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於111年12月27日表示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意見表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貴蘭
法官李昆儒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