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890號
上訴人即被告庚○○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5號, 中華 民國92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9094號、第10046號、第10660號、第11498號、第11499號、第11744號、第11206號、第11284號、第11723號、88年度偵字第595號、第714號、第715號、第764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如附表二十所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乙○○部分均撤銷。
庚○○、乙○○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肆年,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經原審審理中)自87年4月29日起,先後與癸○○(參與時間自87年6月間起至同年10月22日為警查獲止,業經原審另案判刑2年,緩刑5年確定)、 黃朝盟 (參與時間自87年8月中旬起至同年9月24日為警查獲止,另案由臺灣臺中地院併案審理)、己○○(戊○○之弟,參與時間自87年4月29日起至同年7月2日為警查獲止,業經本院判刑,上訴中)、丑○○(己○○之妻,參與時間自87年5月中旬起至同年7月2日為警查獲止,業經本院判刑確定)、 李明期 (戊○○之弟,參與時間自87年4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止,業經本院判刑確定)、卯○○(原名 蔡秀婷 ,戊○○之外甥女,參與時間自87年5月26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業經本院判刑確定)、庚○○(參與時間自97年4月29日起至同年7月2日為警查獲止)、辰○○(87年9月18日至同月25日,業經本院判刑確定)、壬○○(原名 莊志豐 ,參與時間自97年10月1日起約至同月10日止,業經本院判刑確定)、乙○○(參與時間自87年10月中旬起至同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止)、辛○○(參與時間自87年10月下旬起至同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止,業經本院判刑確定)、 王永 為(業經本院判刑2年6月確定,參與時間自87年4月29日起至同年9月24日為警查獲止)、 李金龍 (87年8月間起87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止)、甲○○(87年8月底起至87年12月17日為警查獲止,後二人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確定),及其他尚有不詳姓名之人數人(共約70人)組織詐騙集團,渠等階段性的,在相同犯罪時間內者,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並恃以為生,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戊○○為首,成員分為領款、帳戶及接電話三組(間有成員兼任二種以上工作),彼此間互以假名欺騙對方,以免對方被逮累及自己;且彼此間交付任務均以電話聯絡,因此共犯之間甚至沒見過面。由李明期、李金龍、甲○○、 王永為 、黃朝盟、辰○○、壬○○、辛○○、乙○○、癸○○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負責取得行騙時所用之匯入款項帳戶;由戊○○、李金龍、己○○、卯○○、庚○○、甲○○、乙○○及其他不詳姓名之男女數十人,分成10組(每組2至3人)以上,在數個據點分別接聽電話,接電話者分為數個層級,被害人上當後,旋由第二層級以後接電話之人,再以各種理由繼續詐騙被害人;由丑○○、李明期、乙○○、辛○○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分成數組,分在數個據點負責領錢,該集團為進行詐欺及逃避追緝。期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不詳時間,由甲○○、黃朝盟、辰○○、乙○○、辛○○
、王永為、李金龍提供自己之照片,由戊○○、癸○○、乙○○在不詳處所將之分別換貼在 林漢 洲、 余忠 旺、 邱正 義、 蔡進 德、Y○○、 黃國財楊治 民、 廖松 義、 黃文吳宣 萱、 劉美雲王淑 麗、 陸淑貞林永 裕、 劉煥慶劉敏 雄、 劉清 華、 林忠信 之身分證上,及 陳敏惠 、丙○○之駕駛執照上,以變、偽造該等人之身分證、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上揭被冒用者之人、戶政機關、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及公眾對國民身分證及駕照持有人人別之信賴利益(各別提供照片之人、偽變造行為人、被偽造證件種類、原持有人,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於不詳時間,先由不詳姓名之人偽刻印章,再推由甲○○、
辰○○、乙○○分別冒用 林漢洲黃煥 在、 李士 珍、 林明 燕、 吳宣瑄 名義,在每紙電話申請書上分別偽造被冒用人印文印文2枚,以偽造電話申請書私文書各1紙,旋連同變造之證件提出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行使申辦租用電話門號,致使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行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交付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門號予戊○○等人刊登行騙廣告之用,並將申請之電話由王永為或不知情之 蘇茂安蔡承智 拉線後轉接至彼等所使用之數十支民營行動電話,足以生損害於被冒用姓名之人,及核准之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對於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各別被冒用姓名、偽造私文書之被害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人、申請取得之電話門號,均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
㈢於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時間,由王永為、癸○○、辛○○、
乙○○、李金龍、甲○○及集團內不詳姓名之人,分別冒用姓名至金融機構,在個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活儲帳戶)之約定書(其上包括金融卡申請書)、印鑑卡、存摺上分別偽造被害人之印文四枚,以偽造個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約定書、印鑑卡私文書,並持以向該金融機構行使,使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活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與其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三之一所示本人與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對於客戶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公眾金融交易之秩序,並以此方式供被害人轉帳匯款及洗錢管道之用(各別被冒用姓名、偽造私文書之被害人、核發之金融機構、申請取得之帳戶號碼、申請開戶之時間、行使偽造私文書申請開戶之行為人,均詳如附表三之一所示)。
三、該集團並在各種報紙全國版上刊登「政府立案、美商財團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內,免押免保,在本財團等九分鐘,保證辦成放款」及「專辦銀行信貸,三十至二百萬內,免押免保,在本銀行等二十分鐘,絕對辦成放款」之廣告(詳如卷內剪報資料)。俟擬借款之人打附表二之電話前來詢問時,接電話之卯○○等人,即佯稱借款需繳貸款金額百分之5之律師公證費、代書費,要求客人先將錢匯入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客人匯入第一筆款項後,再打電話聯絡時,則由第二層次以後接電話之人,繼續以各種理由詐騙被害人,以致部分擬借款之人,繼續匯款數次至附表三之戶頭內,被害人上當後,戊○○即聯絡各提款組之人,持金融卡至郵局或金融機關將被害人匯入之金錢領走,彙整後再依據戊○○之通知,將贓款轉匯給戊○○分配(接電話者與戊○○按三七分帳、提供帳戶者,由戊○○以每本5千至1萬元支付報酬)。該詐騙集團於同一時間內,另以事實上並不存在之「股神投資顧問公司」、「主力投資顧問公司」、「外資投資顧問公司」之名義,在報紙全國版上,或在第四台打廣告,佯稱只要加入其社員,可介紹股票明牌,保證月賺數倍之利潤,如有看到廣告而打電話前來詢問者,接電話之騙徒即騙被害人說保證獲利,惟加入須繳3至6萬元不等之會員費,會員可向公司索取中文呼叫器1個,該公司將利用中文呼叫器隨時告知會員應購買何種股票,戊○○並以昨日漲停板之股票顯示在中文呼叫器上,使受騙者信以為真。附表四所列李榮玉等人(被害人遍及全省,無法統計,附表四所列僅是已知之部分而已)不疑有詐,或為借錢或為加入股神、主力投資公司為會員,依約將錢匯入附表三之帳戶內(附表三之帳戶,有些已經使用,有些尚未使用即被查扣),每人被騙之金額1至50萬元不等,戊○○等犯罪集團成員恃此為生。
嗣因借款人及會員未借到款或依中文呼叫器之資訊購買股票而賠錢累累,被害人要求退款時,該集團則將電話切掉且避不見面,被害人始知受騙而紛紛報警究辦,該集團總計詐得金額約為1千5百26萬6千9百元。
四、嗣:㈠於87年7月2日中午11時許,丑○○持藍俞針金融卡至新莊市
民安郵局提款時,為埋伏之員警察當場查獲;旋引導警員至新莊市○○街○○○巷○號5樓住處搜索,起獲如附表五之證物;再至三重市○○路○段○○○號9樓之6寅○○(被訴常業詐欺等罪,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處搜索,起獲附表六之證物;又至三重市○○路○段○○○號8樓之6卯○○住處搜索,起獲如附表七之證物;又至板橋市○○街○巷○號6樓庚○○住處搜索,起獲如附表八之證物。
㈡於87年9月24日19時許,台北市保安大隊員警,在台北市○
○○路與延平北路交岔口臨檢時,發現王永為、黃朝盟行跡可疑,上前盤查,始發覺彼等2人涉有共同詐欺,並在其身上及車上,扣得如附表十、十一之證物。經由王永為之供述,又在銀寶賓館查獲辰○○,並扣得如附表十二之證物。復由王永為之協助逮捕辰○○,又於10月22日下午,在台北市○○○路一段華大飯店前捕獲癸○○。
㈢於87年10月20日下午,由李明期夥同李金龍持偽造之 劉敏雄
劉清華 身分證在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開立帳戶時,行跡可疑,經人報警捕獲,並扣得附表十三之證物。
㈣於87年11月16日,經警至 劉元龍 (經原審以幫助洗錢罪,判
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之住處搜索時,扣得如附表十四之證物。
㈤於87年11月27日,經警循線在台北市○○區○○○路○段○○
號10樓之1內,捕獲乙○○、辛○○2人,並扣得如附表十五之證物。嗣至乙○○○○區○○街之住處搜索,扣得附表十六之證物。
㈥復因乙○○之供述,於87年12月17日下午,經警在台北市○
○路○○號10樓查獲甲○○,並扣得如附表十七之證物;而破獲戊○○集團。
五、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信義分局、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92年1月14日修正、同年2月6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月1日施行,本案係於92年8月2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依前揭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自仍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本件關於證人乙○○、 陶曉雯傅桂鳳鄒中燕 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就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拋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序上之瑕疵,認引用其等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被告子○○辯護人於發回更審後,復再爭執上開證人之證詞之證據能力,並無理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戊○○詐欺集團之認定:㈠原審同案被告李金龍在警訊及原審調查中已迭次坦承替戊
○○收集帳戶,並利用偽造之劉敏雄、劉清華身分證去開立帳戶供戊○○使用(見偵字第23262卷第7頁至第9頁、88年訴字第85號卷㈠第163頁至第164頁、卷㈢第15頁、卷㈣第11頁)。
㈡原審同案被告甲○○亦迭次坦承於87年8月間,提供6張照
片給戊○○,由戊○○為伊偽造林漢洲、 余忠旺邱正義蔡進德 、Y○○、黃國財6張身分證,伊利用偽造之林漢洲、邱正義、蔡進德、Y○○、黃國財身分證,去銀行開立十多個戶頭供戊○○使用及利用林漢洲之名義,申請電話供戊○○使用之事實(見偵字第9094號勘驗筆錄第95頁至第98頁、偵字第9094號卷警訊筆錄第120頁至第122頁、偵字第11744號卷警訊筆錄第5頁至第7頁、偵查筆錄第29頁第第35頁、88年訴字第85號卷㈠88年1月22日訊問筆錄第5頁第7頁、88年7月8日訊問筆錄第200頁、卷㈡91年9月23日訊問筆錄第8頁至第9頁、卷㈣92年6月9日訊問筆錄第10頁、第48頁)。
㈢原審同案被告戊○○、另案被告共犯癸○○等分別僱用被
告王永為、李金龍、甲○○、辰○○、辛○○、子○○、乙○○、李明期、丙○○、壬○○、丁○○、卯○○、寅○○、庚○○、己○○、丑○○等人,分別擔任收購帳戶、接聽客戶電話工作及提領現款(詳如後述),向附表四所示被害人詐稱需繳保證金、手續費、代書費、投資款等名目款項,利用附表三所示之帳戶,要求貸款客戶或被害人將保證金、手續費、投資款等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內,得手後再由前開被告負責領款之人將附表三所示帳戶款項,提領出來或轉至被告丁○○所設之銀行帳戶中等情,業據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證述甚詳,及被害人Q○○、W○○、c○○、酉○○、g○○、巳○○、F○○、 林柄丞 、O○○、G○○、L○○、b○○、B○○、j○○、申○○、黃○○、V○○、R○○、李瑞宏、E○○、 郭璟鋒 、A○○、宙○○、午○○、K○○○、亥○○、D○○、Z○○、i○○、地○○、M○○、d○○、H○○、 陳昭周健 、N○○、宇○○、天○○、f○○、T○○、P○○、I○○、h○○、胡淦盛、e○○、X○○、玄○○、戌○○、S○○、a○○、C○○、J○○等人在原審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單據、如附表三所示銀行郵局函覆之對帳單、往來明細表附卷,及如附表五至附表十七之證物扣案可資佐證。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同案被告李金龍、甲○○在警訊之供述,及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訊時之指證,對本案被告而言,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審同案被告李金龍、甲○○在原法院之陳述,雖未經以證人之身分命其具結而進行交互詰問;然被告等在本院審理中並未對該等供詞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前審94年6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依上揭規定,前開言詞陳述自得為證據。
㈤綜上各節相互勾稽,原審同案被告戊○○、另案被告癸○
○等分別僱用被告王永為等人,係在成立一詐欺犯罪集團,已可認定。
二、被告庚○○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惟據其前所為陳述矢口否認有參與詐欺情事,在原審辯稱:伊因為被戊○○騙,後來才被他利用,沒有參與詐騙云云。在本院前審辯稱:我是受僱於戊○○,他叫我接聽電話,是作借貸,只是告訴貸款人要準備什麼東西,利息多少、如何還款而已;我剛開始接聽電話的時候並不知道他是在詐騙;我只有接聽貸款的電話,其餘不知情;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掉到這個陷阱等語。惟查:
㈠被告庚○○已迭次自白:有幫戊○○接聽第一線電話;伊負
責接電話,告訴客人需要繳手續費之內容、電話轉接及告訴第二層人員領款情事云云(見偵字第13810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警訊筆錄、第125頁偵查筆錄、88年訴字第85號卷㈠88年8月3日筆錄第246頁、卷㈡90年11月8日筆錄第6頁、第7頁、第10頁,91年9月23日訊問筆錄第12頁、第26頁、第27頁,卷㈣92年6月23日訊問筆錄第3頁);參以,警方於87年7月2日,經同案被告丑○○之供述引導至板橋市○○街○巷○號6樓庚○○住處搜索,起獲如附表八所示之行動電六支及戊○○供應之行動電話SIM卡,有該等證物扣案為證;則被告庚○○之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㈡辦理貸款業務,除須有龐大之資金、擔保品之查核、嚴密之
徵信外,更須經過層層之審核,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被告庚○○受僱於戊○○,然在工作從未見有擔保品查核、徵信及資金貸放之程序,自無不知戊○○沒有經營放款業務之理。乃其竟仍負責接聽被害人之電話,佯稱有經營放款業務,而將電話轉給所謂之第二層級某某經理,繼續以各種理由詐騙借款人;參以:①被告復 自承伊 曾接到客人打電話來抱怨沒借到錢(見偵字第13810號卷偵訊筆錄第125頁、第162頁、第163頁、88年訴字第85號卷㈡91年9月23日訊問筆錄第28)云云;②被告又自承其於警方查獲時,將客戶名單及電話號碼燒掉等語(見偵字第13810號卷警訊筆錄第40頁至42頁、88年訴字第85號卷㈢90年11月8日訊問筆錄第9頁);顯見被告庚○○明知戊○○
為詐欺集團之首腦,仍受僱參與接聽被害人電話之詐欺分工,已甚為明確。
㈣被告庚○○是否曾受戊○○集團之詐騙,核與該被告是否得
合法參與戊○○集團之詐欺犯行,為毫不相關之兩件事。被告庚○○所辯:伊係因欲向戊○○貸款而匯款給戊○○,後來卻借不到錢,被戊○○騙,後來才被戊○○利用乙節縱為屬實,亦非渠得參與戊○○詐欺集團之正當理由,尚不得執以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
㈤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庚○○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乙○○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據其在原審之陳述則否認有共同詐欺情事,辯稱:只負責領錢業務,未接聽電話,沒有騙人家錢,不知戊○○是詐欺集團云云。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承認我有使用偽造身分證去銀行開戶,偽造文書的部分;但是我沒有詐欺的部分,廣告不是我印刷刊登的,只是他們印好我去拿而已;當時租這個辦公室只是戊○○有一些東西例如存摺會送來而已,我並沒有接聽電話什麼的;我要陳明的是我沒有如原判決所言涉案那麼深等語。惟查:
㈠一般人對於牽涉犯罪之事均避之惟恐不及,但無對於未曾為
之之犯罪,亦虛偽杜撰承認,以自陷囹圄之理,此為週知之事實。本件被告乙○○於迭次偵審中已坦承:提供其個人相片由戊○○換貼在 吳宣萱劉美宏 身分證及 陳蕙敏 之駕駛執照上,以變造吳宣萱、劉美宏身分證各一枚及陳蕙敏駕駛執照一枚(如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示),又由子○○提供相片,由其換貼在 林永裕 、劉煥慶身分證上,以變造林永裕、劉煥慶身分證各一枚;另偽刻如附表十五所示扣案之印章,再偽造吳宣萱印文二枚以偽造吳宣萱名義之行動電話申請書私文書一紙,旋提出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行使,而獲得核准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另連續於87年10月8日、87年10月14日,分別在個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約定書(其上包括金融卡申請書)、印鑑卡、存摺上分別偽造吳宣萱之印文四枚,以偽造吳宣萱名義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約定書、印鑑卡私文書二紙,旋分別提出中華銀行三重分行、農民銀行士林分行行使,而獲得中華銀行三重分行核准使用活儲0000-0-00號帳戶、農民銀行士林分行核准使用活儲64649號帳戶,另又收購帳戶供該集團使用,及去銀行領取贓款、匯款給戊○○之事實(見偵字第9094號卷偵訊筆錄第101頁至第110頁、偵字第11206號偵訊筆錄第54頁至第61頁、88年訴字第85號卷㈠88年1月22日訊問筆錄第9頁至第12頁、卷㈡91年9月23日訊問筆錄第11頁、卷㈢92年2月10日訊問筆錄第13頁、卷㈣92年6月9日訊問筆錄第48頁)。並有相關之開戶資料、獲准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偽刻之印章、變造之身分證、變造之駕駛執、中華銀行三重分行活儲0000-0-00號帳戶存摺、農民銀行士林分行活儲64649號帳戶存摺扣案可證(見附表十五);被告乙○○之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被告乙○○嗣後雖改稱未以該假名匯過款及申請電話等語,然與前揭供述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次查,被告乙○○另自承:知道「高明」是在詐騙人他人錢
財(見偵字第11206號卷偵訊筆錄第54頁至第61頁)。參以:①被告乙○○獨自租用一間辦公室,替戊○○處理該據點之一切事務,戊○○之諸多與詐欺有關之事務,諸如接洽廣告,申請電話、印刷詐騙之廣告,也多委託被告乙○○處理,被告乙○○對於該集團之運作情形相當了解;②原審同案被告甲○○供稱:被告乙○○曾告訴伊,她是幫戊○○申請電話,也有冒名何小姐在接聽電話等語(見88年訴字第85號卷㈠88年1月22日訊問筆錄第5頁至第7頁);③證人 梁惠銀邱秋月 並指證稱:其存摺等物,就是被乙○○冒名林代書,以替伊辦理貸款為由而被騙走的等語(見偵字第9094號卷第118頁至120頁)。
㈢綜上各節相互勾稽,則被告乙○○明知戊○○詐欺集團之首
腦仍參與該詐欺集團,負責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銀行帳戶,收購帳戶供該集團使用,另又銀行領取贓款、匯款給戊○○,已甚為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問題:法律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舊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間
,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是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又修正後,業已刪除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故基
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而犯數同一詐欺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規定,為常業詐欺罪一罪;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常業詐欺罪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詐欺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惟如詐欺行為有2次以上者,因數罪併罰之結果,其定執行刑之上限係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但不得逾30年),而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觀之,理論上即可能達10年以下(此為2次詐欺犯行之情形,如為3次以上,則依此類推),顯已重於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所規定之有期徒刑7年以下(1年以上)之法定刑。是以在此種情形下,如適用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意見)。
五、論罪法條:㈠被告等與戊○○犯罪集團成員,推由辰○○、乙○○、辛
○○、王永為與甲○○、黃朝盟、李金龍提供自己之照片,另由被告子○○提供自己照片予辛○○,再由戊○○、癸○○、乙○○在不詳處所將之分別換貼在林漢洲、余忠旺、邱正義、蔡進德、Y○○、黃國財、 楊治民廖松義 、黃文、吳宣萱、劉美雲、 王淑麗 、陸淑貞、林永裕、劉煥慶、劉敏雄、劉清華、林忠信之身分證上,及陳敏惠、丙○○之駕駛執照上,以變、偽造該等人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復持以行使,被告2人均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證書罪。其變造國民身分證、變造駕照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變造特種證書罪。
㈡又被告2人與戊○○犯罪集團其餘成員,推由共同被告辰
○○與被告乙○○與甲○○分別冒用林漢洲、 黃煥在李士珍林明燕 、吳宣瑄名義,偽造電話申請書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提出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行使申辦租用如附表二所示電話門號;共同被告王永為、癸○○、辛○○、乙○○、李金龍、甲○○及集團內不詳姓名之人,分別冒用附表三之一所示姓名,偽造個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約定書、印鑑卡私文書,並持以向該金融機構行使,使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活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供其使用;均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其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印章,係屬間接正犯;又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與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上項被告等申辦電話門號、申請銀行開戶時,以一行為行
為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侵害二不同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2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其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
㈤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2人與其他有罪共同被告己○○、丑○○、卯○○、辰○○、壬○○、辛○○、王永為及戊○○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戊○○將成員分為提領款項、收購或偽造請帳戶及接聽電話行騙被害人等三組,反覆分層負責,分別行使變造證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申辦被害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活期存款帳戶及金融卡,再施用詐術取得他人財物,集團中成員有數十人,作精密之分工,以長期間詐騙數百人,詐得之款項高達1千5百萬元以上,該集團顯係賴詐騙維生以之為常業;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0條之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罪。
㈥被告2人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既遂罪、
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0條之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罪。
㈦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2人與其他共同被告己○○
、丑○○、卯○○、辰○○、壬○○、辛○○等在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各該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租用門號申請書、同意書上分別偽造如附表二之一被害人之署押,連同變造之身分證及駕照持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各該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財產上使用利益等犯行,然該部分既同係以行使變造被害人國民身分證、駕照為方法,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予以一併審究。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以附表三之一被害人名義向附表三之一所示金融機構開立活期帳戶、申辦金融卡及帳本之犯行,然該部分既同係以行使變造被害人國民身分證、駕照為方法,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予以一併審究。如附表二十之併案部分,均係本件詐騙集團之匯款被害人(詳如附表四所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本件前開常業洗錢有罪部分,有包括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有包括在內。被告本件係由戊○○、癸○○委由被告己○○、丑○○、卯○○、辰○○、辛○○、庚○○、乙○○、壬○○及共同被告王永為、李金龍、甲○○、李明期等人,分層負責,擔任收購帳戶、接聽客戶電話工作及提領現款,向附表四所示被害人詐稱需繳保證金、手續費、代書費、投資款等情,是被告等就前開犯行,與戊○○、癸○○、庚○○、乙○○、王永為、李金龍、甲○○、庚○○、乙○○及不詳姓名者共約70人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間,於參與時間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丁○○、寅○○並無證據證明亦參與本件犯罪,原審予以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理由詳如參所述;㈡又洗錢防治法已刪除常業詐欺罪屬於第2條第2款之重大犯罪,依法犯常業詐欺罪,已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9條之犯罪,是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依上開說明,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審未及適用,而為實體判決,亦有未合;㈢被告子○○關於常業詐欺犯行部分,應僅成立幫助犯,且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部分,僅與被告辛○○、乙○○成立共同正犯關係,原審就此部分論與其他被告成以共同正犯關係,亦有未合;㈣扣案被告卯○○所有電話記事本,僅其中5本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審對於其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本記事簿5本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合;㈤被告丙○○名義申請供戊○○犯罪集團使用之帳戶,僅附表三編號1、3、5、11共4個帳戶;原判決認以被告丙○○名義申請供戊○○犯罪集團使用之帳戶,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4共14個帳戶,亦有未當。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關於被告2人部分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等為了謀取私利,組織龐大之詐欺集團,被告子○○、丙○○則基於幫助犯意,利用被害人需錢週轉之際加以詐騙財物之犯罪動機,在報上刊登廣告吸引被害人,被害人遍及全國,受害層面廣大之犯罪手段,獲得不法利益高達1千5百26萬餘元,危害社會至鉅,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乙○○被警逮捕後,協助警方查獲被告甲○○及查出該集團之主謀戊○○,除了被告戊○○以外,其餘被告均屬受雇於戊○○,擔任分工角色,時間不長,均屬參與部分工作等情,及被告等人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等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均依法減刑2分之1。又查,共同被告己○○、丑○○、卯○○、辰○○、壬○○、辛○○、子○○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變造之國民身分證、駕照上換貼被告辛○○、子○○、乙○○、李金龍、黃朝盟、辰○○、甲○○、王永為之照片部分,均係被告辛○○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辛○○等人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之;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與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電信公司之電話、行動電話租用門號申請書與同意書上偽造該附表之被害人署押,及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個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約定書(含金融卡申請書)、印鑑卡、存摺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三之一所示銀行核發之金融卡及存摺,均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五、六、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七所示之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併予宣告沒收之(以上所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十九所示)。末查,被告庚○○5年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李 昱霖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均屬受雇或幫助,角色上都屬分工,時間不長,贓款均為其他主要犯罪集團成員所得,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均併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七、公訴意旨另以:戊○○、癸○○等詐騙集團僱用被告辰○○、辛○○、子○○、丙○○、壬○○(原名莊志豐)、丁○○、卯○○、寅○○、己○○、丑○○、庚○○、乙○○、李明期、王永為、李金龍、甲○○等人,分別擔任收購帳戶、接聽客戶電話工作及提領現款,向附表四所示被害人詐稱需繳保證金、手續費、代書費、投資款等名目款項,利用附表三所示之帳戶,要求貸款客戶或被害人將保證金、手續費、投資款等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內,得手後再由前開被告負責領款之人將附表三所示帳戶款項,提領出來或轉至被告丁○○所設之銀行帳戶中,以此方式進行洗錢之事實,以掩飾及隱匿因犯常業詐欺罪直接取得之財物;因認被告己○○、辰○○、辛○○、子○○、壬○○、卯○○、丑○○、丙○○所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其等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常業洗錢罪云云。
㈠公訴人認被告庚○○、 李昱霖 與共同被告辰○○、辛○○、
子○○、壬○○、卯○○、己○○、丑○○、丙○○等人,涉有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常業洗錢罪嫌;無非以被告辰○○等向附表四所示被害人詐稱需繳保證金、手續費、代書費、投資款等名目款項,利用附表三所示之帳戶,要求貸款客戶或被害人將保證金、手續費、投資款等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內,得手後再由前開被告負責領款之人將附表三所示帳戶款項,提領出來或轉至被告丁○○所設之銀行帳戶中,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據被告2人於前所述,均堅決否認有參與洗錢之犯行。
㈡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該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已刪除常業詐欺罪屬於第2條第2款之重大犯罪,依法犯常業詐欺罪,已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9條之犯罪,是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依上開說明,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八、被告庚○○、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等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4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真實姓名(提供照片供換│被冒用證件之姓名│何人變造││貼)│(證件為國民身分證)││├───────────┼───────────┼────────────┤│甲○○│林漢洲│戊○○、癸○○變造│├───────────┼───────────┼────────────┤││余忠旺│同右│├───────────┼───────────┼────────────┤││邱正義│同右│├───────────┼───────────┼────────────┤││蔡進德│同右│├───────────┼───────────┼────────────┤││Y○○│同右│├───────────┼───────────┼────────────┤││黃國財│同右│├───────────┼───────────┼────────────┤│黃朝盟│楊治民│癸○○變造│├───────────┼───────────┼────────────┤││廖松義│癸○○變造│├───────────┼───────────┼────────────┤│辰○○│黃文│癸○○變造│├───────────┼───────────┼────────────┤│乙○○│吳宣萱│戊○○變造│├───────────┼───────────┼────────────┤││劉美宏│戊○○變造││├───────────┼───────────┼────────────┤││陳蕙敏(駕照)│戊○○變造│├───────────┼───────────┼────────────┤│辛○○│王淑麗│戊○○變造││├───────────┼───────────┼────────────┤││陸淑貞│戊○○變造││├───────────┼───────────┼────────────┤│王永為│丙○○(駕照)│癸○○偽造│├───────────┼───────────┼────────────┤│子○○│林永裕│乙○○變造│├───────────┼───────────┼────────────┤││劉煥慶│乙○○變造│├───────────┼───────────┼────────────┤│李金龍│劉敏雄│戊○○變造│├───────────┼───────────┼────────────┤││劉清華│戊○○變造│├───────────┼───────────┼────────────┤││林忠信│戊○○變造│└───────────┴───────────┴────────────┘附表二之一:詐欺集團所冒名申請之電話┌────────┬─────────┬────────────┬────┐│何人申請電話│被冒用申請之人│電話號碼│署押│├────────┼─────────┼────────────┼────┤│甲○○│林漢洲│2531─6336、2531─6337│偽造林漢│││││洲署押四│││││枚│├────────┼─────────┼────────────┼────┤│辰○○│黃煥在│2567─3324、2567─3271│偽造黃煥│││││在署押四│││││枚│├────────┼─────────┼────────────┼────┤││李士珍│2562─5240、2562─5224、│偽造李士││││2560─1726、2560─1734、│珍署押十││││2560─1764、2560─1774│二枚││││││││││││││││├────────┼─────────┼────────────┼────┤││林明燕│2567─5240、2567─5224、│偽造林明││││2560─1726、2560─1734、│燕署押十││││2560─1764、2560─1774│二枚│││││││││││├────────┼─────────┼────────────┼────┤│乙○○│吳宣萱│0000000000│偽造吳宣│││││萱署押二│││││枚│└────────┴─────────┴────────────┴────┘附表三之一:詐欺集團所開立之帳戶┌──────┬──────┬──────┬──────┬───┬────┐│姓名│行庫│開戶日期│帳號│偽造開│署押││││││戶之人││├──────┼──────┼──────┼──────┼───┼────┤│丙○○│台灣銀行│87.08.14│活存│王永為│偽造 吳傑 │││台中分行││44529─1││勳署押四│││││││枚│├──────┼──────┼──────┼──────┼───┼────┤││中小企銀│87.08.31│活存│王永為│同右│││學中分行││104272│││├──────┼──────┼──────┼──────┼───┼────┤││大眾銀行│87.08.15│活存│王永為│同右│││台中分行││110360─0│││├──────┼──────┼──────┼──────┼───┼────┤││華信銀行│87.08.15│0000000─109│王永為│同右│││北台中分行││396│││├──────┼──────┼──────┼──────┼───┼────┤││ 萬通 銀行│87.08.18│294057│王永為│同右│││台中分行│││││├──────┼──────┼──────┼──────┼───┼────┤││中國國際商銀│87.08.17│00000000000│王永為│同右│││沙鹿支庫│││││├──────┼──────┼──────┼──────┼───┼────┤││台新銀行│87.08.18│112224─0─0│王永為│同右│││台中分行││0│││├──────┼──────┼──────┼──────┼───┼────┤││中興銀行│87.08.17│00000000─18│王永為│同右│││沙鹿支庫││58│││├──────┼──────┼──────┼──────┼───┼────┤││玉山銀行│87.07.17│活存│王永為│同右│││台中分行││82825│││├──────┼──────┼──────┼──────┼───┼────┤│ 洪昭 峰│台灣銀行│87.09.02│活存│王永為│偽造洪昭│││台中分行││44659─1││峰署押四│││││││枚│├──────┼──────┼──────┼──────┼───┼────┤││北市銀行│87.09.01│活存│王永為│同右│││台中分行││5825─3│││├──────┼──────┼──────┼──────┼───┼────┤││中信局銀行│87.09.02│活存│王永為│同右│││台中分行││3569─8│││├──────┼──────┼──────┼──────┼───┼────┤││土地銀行│87.08.31│活存│王永為│同右│││台中分行││43199─5│││├──────┼──────┼──────┼──────┼───┼────┤││ 亞太 銀行│87.08.31│活存│王永為│同右│││││31122─8─0│││├──────┼──────┼──────┼──────┼───┼────┤│ 賴嘉 俊│ 合作金 庫│87.08.21│活存│王永為│偽造賴嘉│││沙鹿支庫││242678││俊署押四│││││││枚│├──────┼──────┼──────┼──────┼───┼────┤││遠東銀行│87.08.25│活存│王永為│同右│││台中分行││6109─5│││├──────┼──────┼──────┼──────┼───┼────┤││中信局銀行│87.09.02│活存│王永為│同右│││台中分行││3571─1│││├──────┼──────┼──────┼──────┼───┼────┤││中國信託銀行│87.08.17│活存│戊○○│同右│││中港分行││0000000│詐騙集│││││││團││├──────┼──────┼──────┼──────┼───┼────┤││新竹區企銀│87.08.21│活存│戊○○│同右│││台中分行││7220─16907│詐騙集│││││││團││├──────┼──────┼──────┼──────┼───┼────┤│ 葉博 宇│華僑銀行│87.08.31│活存│王永為│偽造葉博│││清水分行││0000000─8││宇署押四│││││││枚│├──────┼──────┼──────┼──────┼───┼────┤│ 謝良 靂│第一銀行│87.08.07│活存│王永為│偽造謝良│││沙鹿分行││758329││靂署押四│││││││枚│├──────┼──────┼──────┼──────┼───┼────┤││中小企銀│87.08.07│活儲│王永為│同右│││沙鹿分行││0000000│││├──────┼──────┼──────┼──────┼───┼────┤││ 誠泰 銀行│87.07.31│活儲│王永為│同右│││中港分行││506023│││├──────┼──────┼──────┼──────┼───┼────┤│廖松義│華信銀行│87.09.02│活儲│王永為│偽造廖松│││台中分行││0000000─4││義署押四│││││││枚│├──────┼──────┼──────┼──────┼───┼────┤││萬通銀行│87.08.28│活儲│戊○○│同右│││台中分行││29550─8│詐騙集│││││││團││├──────┼──────┼──────┼──────┼───┼────┤││農民銀行│87.09.01│活儲│戊○○│同右│││台中分行││71892│詐騙集│││││││團││├──────┼──────┼──────┼──────┼───┼────┤││中國國際商銀│87.08.31│活存00000000│戊○○│同右│││台中分行││─658│詐騙集│││││││團││├──────┼──────┼──────┼──────┼───┼────┤││大安銀行│87.09.02│活存│戊○○│同右│││台中分行││16756─2│詐騙集│││││││團││├──────┼──────┼──────┼──────┼───┼────┤││太平郵局│87.10.18│存簿│戊○○│同右│││││452982│詐騙集│││││││團││├──────┼──────┼──────┼──────┼───┼────┤││世華銀行│87.08.29│活存│戊○○│同右│││清水分行││53836│詐騙集│││││││團││├──────┼──────┼──────┼──────┼───┼────┤││台灣銀行│87.08.26│00000000─05│戊○○│同右│││豐原分行││5│詐騙集│││││││團││├──────┼──────┼──────┼──────┼───┼────┤││中華銀行│87.09.02│活存13908─1│戊○○│同右│││台中分行││─00│詐騙集│││││││團││├──────┼──────┼──────┼──────┼───┼────┤││遠東銀行│87.08.25│活存│戊○○│同右│││台中分行││6107─9│詐騙集│││││││團││├──────┼──────┼──────┼──────┼───┼────┤││中興銀行│87.09.02│活存│戊○○│同右│││台中分行││132545─1│詐騙集│││││││團││├──────┼──────┼──────┼──────┼───┼────┤││玉山銀行│87.09.02│活存│戊○○│同右│││台中分行││87184│詐騙集│││││││團││├──────┼──────┼──────┼──────┼───┼────┤││上海銀行│87.08.28│活存│戊○○│同右│││中港分行││209604│詐騙集│││││││團││├──────┼──────┼──────┼──────┼───┼────┤││大眾銀行│87.08.29│活存│戊○○│同右│││沙鹿分行││39834│詐騙集│││││││團││├──────┼──────┼──────┼──────┼───┼────┤││聯邦銀行│87.09.01│活存│戊○○│同右│││台中分行││131776│詐騙集│││││││團││├──────┼──────┼──────┼──────┼───┼────┤│ 卓志鴻 │遠東銀行│87.10.09│活存│戊○○│偽造卓志│││松山分行││32428│詐騙集│鴻署押四││││││團│枚│├──────┼──────┼──────┼──────┼───┼────┤││誠泰銀行│87.10.09│活存│戊○○│同右│││儲蓄部││610931─1│詐騙集│││││││團││├──────┼──────┼──────┼──────┼───┼────┤││華信銀行│87.10.09│活存│戊○○│同右│││中山分行││4644─4│詐騙集│││││││團││├──────┼──────┼──────┼──────┼───┼────┤││聯邦銀行│87.10.09│活存│戊○○│同右│││台北分行││109503─6│詐騙集│││││││團││├──────┼──────┼──────┼──────┼───┼────┤││上海銀行│87.10.09│活存│戊○○│同右│││南京東行││58349│詐騙集│││││││團││├──────┼──────┼──────┼──────┼───┼────┤││農民銀行│87.10.12│活存│戊○○│同右│││中和分行││11752─9│詐騙集│││││││團││├──────┼──────┼──────┼──────┼───┼────┤│ 邱雅 鈴│中國信託│87.10.09│活存48704─0│戊○○│偽造邱雅│││營業部││─7─0│詐騙集│鈴署押四││││││團│枚│├──────┼──────┼──────┼──────┼───┼────┤││農民銀行│87.10.12│活存│ 陳筱蓓 │同右│││世貿分行││773850│││├──────┼──────┼──────┼──────┼───┼────┤││寶島銀行│87.10.06│活存│陳筱蓓│同右│││松山分行││16603─700│││├──────┼──────┼──────┼──────┼───┼────┤│楊治民│世華銀行│87.09.24│0000000─699│戊○○│偽造楊治│││大同分行│││詐騙集│民署押四││││││團│枚│├──────┼──────┼──────┼──────┼───┼────┤│ 呂俊 達│大眾銀行│││癸○○│偽造呂俊│││三重分行││││達署押四│││││││枚│├──────┼──────┼──────┼──────┼───┼────┤││中國國際商銀││活存│癸○○│同右│││館前路分行││00000000000│││├──────┼──────┼──────┼──────┼───┼────┤││華信銀行│││癸○○│同右│││忠孝西路分行││││││││││││├──────┼──────┼──────┼──────┼───┼────┤││中華銀行│││癸○○│同右│││忠孝西路分行││││││││││││├──────┼──────┼──────┼──────┼───┼────┤││中興銀行││0000000─256│癸○○│同右│││東門分行││42044─1│││├──────┼──────┼──────┼──────┼───┼────┤││慶豐銀行│││癸○○│同右│││館前路分行│││││├──────┼──────┼──────┼──────┼───┼────┤│王淑麗│第一銀行│87.11.21│活儲│辛○○│偽造王淑│││長安分行││000000000─1││麗署押四│││││││枚│├──────┼──────┼──────┼──────┼───┼────┤││郵局│87.11.24│存簿│辛○○│同右│││長春路支局││64601─6│││├──────┼──────┼──────┼──────┼───┼────┤││郵政劃撥││00000000│辛○○│同右││││││││├──────┼──────┼──────┼──────┼───┼────┤││台灣中小企銀│87.11.09│活儲│辛○○│同右│││(營業部)││551115│││├──────┼──────┼──────┼──────┼───┼────┤││中華銀行│87.11.20│活儲│辛○○│同右│││台北分行││15380─1─00││││││││││├──────┼──────┼──────┼──────┼───┼────┤││合作金庫│87.11.06│活儲│辛○○│同右│││三重分行││118250│││├──────┼──────┼──────┼──────┼───┼────┤│林永裕│台灣中小企銀│87.11.09│活儲│子○○│偽造林永│││中山分行││448096││裕署押四│││││││枚│├──────┼──────┼──────┼──────┼───┼────┤│吳宣萱│中華銀行│87.10.08│活儲│乙○○│偽造吳宣│││三重分行││3904─1─00││萱署押四│││││││枚│├──────┼──────┼──────┼──────┼───┼────┤││農民銀行│87.10.14│活儲│乙○○│同右│││士林分行││64649│││├──────┼──────┼──────┼──────┼───┼────┤│ 張美 玲│台灣中小企銀│87.11.06│活儲│戊○○│偽造張美│││建成分行││170457│詐騙集│玲署押四││││││團│枚│├──────┼──────┼──────┼──────┼───┼────┤│劉敏雄│合作金庫│87.08│活存518078│李金龍│偽造劉敏│││三重支庫││0000000││雄署押四│││││││枚│├──────┼──────┼──────┼──────┼───┼────┤││華南銀行││活存1602─20│李金龍│同右│││板橋分行││0000000│││├──────┼──────┼──────┼──────┼───┼────┤││彰化銀行││活存00000000│李金龍│同右│││永和分行││07800│││├──────┼──────┼──────┼──────┼───┼────┤││土地銀行││活存010005─│李金龍│同右│││三重分行││422367│││├──────┼──────┼──────┼──────┼───┼────┤│劉清華│中國信託銀行││活儲│甲○○│偽造劉清│││中山分行││00000000││華署押四│││││││枚│├──────┼──────┼──────┼──────┼───┼────┤││台新銀行│87.09.02│活存028101─│戊○○│同右│││││02084─800│詐騙集│││││││團││├──────┼──────┼──────┼──────┼───┼────┤││誠泰銀行│87.08.18│活儲285061─│戊○○│同右│││(儲蓄部)││08285│詐騙集│││││││團││├──────┼──────┼──────┼──────┼───┼────┤││土地銀行││活儲10000─5│李金龍│同右│││西三重分行││029869│││├──────┼──────┼──────┼──────┼───┼────┤││台北銀行││活儲6722─10│李金龍│同右│││新莊分行││03─0385│││├──────┼──────┼──────┼──────┼───┼────┤│蔡進德│台灣中小企銀│87.09.09│活儲│甲○○│偽造蔡進│││永和分行││231795││德署押四│││││││枚│├──────┼──────┼──────┼──────┼───┼────┤││中興銀行│87.09.09│活儲0203─10│甲○○│同右│││雙和分行││081254│││├──────┼──────┼──────┼──────┼───┼────┤│邱正義│慶豐銀行│87.08.18│活儲601335─│甲○○│偽造邱正│││三重分行││9─00││義署押四│││││││枚│├──────┼──────┼──────┼──────┼───┼────┤││中國信託銀行││活儲00000000│甲○○│同右│││三重分行│││││├──────┼──────┼──────┼──────┼───┼────┤││ 萬泰 銀行│││甲○○│同右│││三重分行│││││├──────┼──────┼──────┼──────┼───┼────┤│林漢洲│蘆洲郵局│87.08.24│存簿│甲○○│偽造林漢│││││50674─6││洲署押四│││││││枚│├──────┼──────┼──────┼──────┼───┼────┤││郵政劃撥│87.08.25│00000000│甲○○│同右││││││││├──────┼──────┼──────┼──────┼───┼────┤││安泰銀行│87.08.27│活存│甲○○│同右│││三重分行││2571─1─00│││├──────┼──────┼──────┼──────┼───┼────┤││合作金庫│87.08.24│活儲│甲○○│同右│││三重支庫││0000000│││├──────┼──────┼──────┼──────┼───┼────┤││玉山銀行││活存│甲○○│同右│││三和路分行││02084─800│││├──────┼──────┼──────┼──────┼───┼────┤││遠東銀行││活儲01900─4│甲○○│同右│││三重分行││0005─5702│││├──────┼──────┼──────┼──────┼───┼────┤││大安銀行│││甲○○│同右│││三重分行│││││├──────┼──────┼──────┼──────┼───┼────┤││第一銀行││活儲│甲○○│同右│││││00000000000│││├──────┼──────┼──────┼──────┼───┼────┤│Y○○│台灣中小企銀││活存002─621│甲○○│偽造 劉瑞 │││││─29810││琦署押四│││││││枚│├──────┼──────┼──────┼──────┼───┼────┤││三重郵局│87.09.04│存簿│甲○○│同右│││第一支局││2093─579│││├──────┼──────┼──────┼──────┼───┼────┤││郵政劃撥││192414─64│甲○○│同右││││││││├──────┼──────┼──────┼──────┼───┼────┤││第一銀行││活存│甲○○│同右│││││00000000000│││├──────┼──────┼──────┼──────┼───┼────┤│黃國財│台灣銀行│││甲○○│偽造黃國│││││││財署押四│││││││枚│├──────┼──────┼──────┼──────┼───┼────┤││台灣中小企銀││活儲00000000│甲○○│同右│││吉林分行││9─63│││├──────┼──────┼──────┼──────┼───┼────┤│余忠旺│台灣銀行│││甲○○│偽造余忠│││││││旺署押四│││││││枚│├──────┼──────┼──────┼──────┼───┼────┤││台新銀行││活存00000000│甲○○│同右│││南京東路分行││─00││││││││││└──────┴──────┴──────┴──────┴───┴────┘附表四:(併案被害人)┌──┬─────┬────────┬─────┬──────┬─────┐│編號│被害人姓名│住居所(送達地)│被騙金額│匯(入)款帳│備註│││││(新台幣)│戶、帳號││├──┼─────┼────────┼─────┼──────┼─────┤│258│ 林金田 │台北市萬華區民和│15000│00000000│││││街四十號五樓││ 黃憶珮 ││├──┼─────┼────────┼─────┼──────┼─────┤│259│ 王譽霖 │高雄│80000│00000000│87.9.18被││││││ 李貴玉 (五萬│騙││││││)│北檢八十八││││││000000000000│年偵字第八││││││6劉敏雄(三│七二二號││││││萬)││├──┼─────┼────────┼─────┼──────┼─────┤│260│ 胡文銓 │北市○○區○○路│25000│0070─7658─│87.8.5被騙││││二二三號││33874合作金│北檢八十七││││││庫 蔡素忍 │年偵字第一│││││││八一七四號│├──┼─────┼────────┼─────┼──────┼─────┤│261│ 林秋松 │花蓮縣 鳳林鎮山英 │30000│0000000000│87.7.30被││││路二四號││300李士珍│騙│││││││北檢八十七│││││││偵字第一一│││││││九五七四號│├──┼─────┼────────┼─────┼──────┼─────┤│262│ 高美仁 │台中市○區○○街│25000│00000000│87.12.10被││││二三三號四樓之六││ 周瑞雲 │騙│││││││北檢八十八│││││││年偵字三八│││││││七二號│├──┼─────┼────────┼─────┼──────┼─────┤│263│ 劉錫坤 │台北縣板橋市重慶│25000│00000000│87.12.15││││路二七四巷二號││周瑞雲│北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三│││││││八七二號│├──┼─────┼────────┼─────┼──────┼─────┤│264│ 廖崇錫 │台北縣三重市重陽│15000│00000000│87.12初││││路一段六十巷四十││周瑞雲│北檢八十八││││六號二樓│││年偵字第三│││││││八七二號│├──┼─────┼────────┼─────┼──────┼─────┤│265│ 黃元宏 │桃園縣八德市和平│15000│00000000│87.12.15││││路八二五巷八號││周瑞雲│北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三│││││││八七二號│├──┼─────┼────────┼─────┼──────┼─────┤│266│ 蔡孟芬 │台北市信義區光復│320000│ 藍士弼 192800│87.12.11被││││南路六八○號四樓││39(十五萬)│騙││││二││周瑞雲192787│北檢八十八││││││22(五萬)│年偵字第三││││││ 尚沛雷 237021│八七二號││││││(十二萬)││├──┼─────┼────────┼─────┼──────┼─────┤│267│ 黃秀英 │基隆市 七堵區永富 │25000│00000000│87.12.15被││││路二十四號三樓││周瑞雲│騙│││││││北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三│││││││八七二號│├──┼─────┼────────┼─────┼──────┼─────┤│268│ 李瑞琴 │台東縣台東市自強│50000│00000000│87.12.15被││││里漢口街十四號││周瑞雲│騙│││││││北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三│││││││八七二號│├──┼─────┼────────┼─────┼──────┼─────┤│269│ 楊智利 │桃園市○○○街三│49000│ 楊天生 │87.6.1被騙││││十二巷十七號二樓││000000000│北檢八十七│││││││年他字第一│││││││五○七號│├──┼─────┼────────┼─────┼──────┼─────┤│270│U○○│台北縣三重市溪尾│60000│ 林益易 │士檢八十七││││街││00000000(三│字第二九一││││││萬)│號││││││ 廖繼亮 │││││││00000000(三│││││││萬)││├──┼─────┼────────┼─────┼──────┼─────┤│271│ 劉嘉慧 │三重市○○路○段│25000│000000000000│87.7.3被騙││││三○○巷六號││5 林益譽 │北檢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九六四六號│├──┼─────┼────────┼─────┼──────┼─────┤│272│ 林勇光 │台東縣達仁鄉土坂│50000│000000000000│87.7.23被││││村土坂三十七號││5林益譽│騙│││││││北檢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九六四六號│├──┼─────┼────────┼─────┼──────┼─────┤│273│ 劉冠勇 │台北市松山區健康│30000│000000000000│87.8.14被││││路三二五巷十二弄││0林明燕│騙││││六號│││北檢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四九六號│├──┼─────┼────────┼─────┼──────┼─────┤│274│ 林益興 │台北市南港區東新│135000│000000000000│87.7.23被││││街一七○巷二一之││6 郭尚禮 │騙││││五號四樓│││北檢八十│││││││年他字第一│││││││六五七號│├──┼─────┼────────┼─────┼──────┼─────┤│275│ 楊夢麟 │台北縣中和市景平│45000│000000000000│87.8.1被騙││││路七一之六號十七││1幹建成│北檢八十七││││樓之二│││年偵字第二│││││││○四九五號││││││││├──┼─────┼────────┼─────┼──────┼─────┤│276│ 葉俊廷 │台南市○區○○路│80000│000000000000│87.7.8被騙││││一段一○六號││0李士珍│北檢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九五一五號│├──┼─────┼────────┼─────┼──────┼─────┤│277│ 廖嘉祥 │台北縣土城市 延壽 │60000│000000000000│87.8.21被││││路四十四巷四號││0劉清華│騙│││││││北檢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九三六號│├──┼─────┼────────┼─────┼──────┼─────┤│278│ 陳明珠 │新竹縣關西鎮牛欄│80000│000000000000│87.8.21被││││河三號之一││9 莊士賢 │騙│││││││北檢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八九四六號│├──┼─────┼────────┼─────┼──────┼─────┤│279│ 何湘琳 │台北縣鶯歌市 鶯桃 │55000│000000000000│87.8.3被騙││││路六○六巷十一號││蔡素忍(二萬│北檢八十七││││││五千元)│年偵字第二││││││000000000000│○四九三號││││││8 莊武煌 (三│││││││萬元)││├──┼─────┼────────┼─────┼──────┼─────┤│280│ 周靜嫺 │台北市○○街六○│50000│00000000│87.10.13被││││○巷八十六弄十三││ 陳春樹 │騙││││號四樓│││北檢八十八│││││││偵字第一五│││││││一三號│├──┼─────┼────────┼─────┼──────┼─────┤│281│ 黃啟瑞 │基隆市七堵區 崇孝 │80000│00000000│87.10.12被││││街四十二巷二十五││ 伍進濱 │騙││││號│││北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五一三號│├──┼─────┼────────┼─────┼──────┼─────┤│282│ 賴信龍 │新竹市○○路○段│20000│211000─1─0│87.12.2被││││八十九巷七十九號││50174─9│騙││││││ 余世文 │北檢八十八│││││││年偵字第八│││││││五○五號│├──┼─────┼────────┼─────┼──────┼─────┤│283│未○○│雲林縣褒忠鄉新湖│25000│00000000│87.10.29被││││ 村新湖 二號││辛○○│騙│││││││北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四二○號│├──┼─────┼────────┼─────┼──────┼─────┤│284│ 林容瑱 │台北市文山區汀州│55000│00000000000│87.11.27被││││街四段十七號四樓││王淑麗(二五│騙││││││萬五千元)│北檢八十八││││││00000000000│年偵字第二││││││辛○○(三萬│七二三號││││││元)││├──┼─────┼────────┼─────┼──────┼─────┤│285│ 黃瑞蘭 │宜蘭縣壯圍鄉 吉祥 │75000│00000000│88.1.6被騙││││村十五鄰壯五路一││ 陳信宏 │北檢八十八││││八二之七號│││年偵字第一│││││││一三九九號│├──┼─────┼────────┼─────┼──────┼─────┤│286│ 許家補 │桃園縣龍門街七十│145000│00000000 張志 │87.11.19被││││九巷十二弄二號││勇│騙││││││00000000 蘇玉 │北檢八十八││││││梅│年偵字第一││││││00000000 梁蓮 │一三九九號││││││成││├──┼─────┼────────┼─────┼──────┼─────┤│287│ 周亞倫 │基隆市○○路八十│25000│000000000000│87.7.17││││六號││8 王博文 │北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三二號│├──┼─────┼────────┼─────┼──────┼─────┤│288│ 詹政文 │台北縣三重市永福│25000│000000000000│北檢八十八││││街四十六巷四十一││2 張瑋庭 │年偵字第八││││弄五十一號四樓│││七二二號│├──┼─────┼────────┼─────┼──────┼─────┤│289│ 卜崇閣 │屏東市海豐里金城│40000│000000000000│北檢八十八││││街十九之二號││0 賴嘉俊 │年偵字第八│││││││七二二號│└──┴─────┴────────┴─────┴──────┴─────┘附表十八:
┌─────┬───────┬────────┬─────────────┐│戶名│行庫│帳號│備註欄│├─────┼───────┼────────┼─────────────┤│ 林雯琪 │三重支局│存簿1870─201│三個月一期五千元│││││賣給癸○○│├─────┼───────┼────────┼─────────────┤││郵政劃撥│存簿1926─0705│三個月一期五千元│││││賣給癸○○│├─────┼───────┼────────┼─────────────┤│ 胡銘珊 │新泰郵局│存簿238471│三個月一期五千元│││││賣給癸○○│├─────┼───────┼────────┼─────────────┤││郵政劃撥│存簿1926─0759│三個月一期五千元│││││賣給癸○○│├─────┼───────┼────────┼─────────────┤│ 高鐘偉 │北市四十二支局│存簿657677│五千元│││││賣給癸○○│├─────┼───────┼────────┼─────────────┤││郵政劃撥│00000000│五千元│├─────┼───────┼────────┼─────────────┤│ 蔡美玲 │泰和郵局│存簿123151│五千元│││││賣給癸○○│├─────┼───────┼────────┼─────────────┤││郵政劃撥│存簿00000000│五千元│││││賣給癸○○│├─────┼───────┼────────┼─────────────┤│劉元龍│合作金庫│活儲553294│一千元│││中和分行││賣給 徐國 為│├─────┼───────┼────────┼─────────────┤││土城農會│活儲123852─00│一千元│││││賣給徐國為│├─────┼───────┼────────┼─────────────┤│ 吳主禮 │蘆洲郵局│儲金531231││││三支分局││賣給癸○○│├─────┼───────┼────────┼─────────────┤│范 陳銀嬌 │郵局│││││││賣給癸○○│├─────┼───────┼────────┼─────────────┤││劃撥帳號│││││││賣給癸○○│├─────┼───────┼────────┼─────────────┤│ 鄭淑美 │台中郵局│││││││賣給癸○○│├─────┼───────┼────────┼─────────────┤││中國信託│││││││賣給癸○○│├─────┼───────┼────────┼─────────────┤│陳春樹│板橋郵局│存簿743784││││四支分局││賣給癸○○│├─────┼───────┼────────┼─────────────┤││郵政劃撥│存簿00000000││││││賣給癸○○│├─────┼───────┼────────┼─────────────┤│李兩傳│板橋郵局│0743─759││││四支分局││賣給癸○○│├─────┼───────┼────────┼─────────────┤││郵政劃撥│00000000││││││賣給癸○○│└─────┴───────┴────────┴─────────────┘附表十九:沒收之物
1、如附表一所示變造之國民身分證、駕照上換貼被告甲○○、王永為、辛○○、子○○、乙○○、李金龍、黃朝盟、辰○○之照片部分。
2、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印章各一枚。
3、附表二之一所示電信公司之電話、行動電話租用門號申請書與同意書上偽造該附表之被害人署押。
4、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個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約定書(含金融卡申請書)、印鑑卡、存摺上偽造之署押。
5、扣案如附表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七所示之證物。
附表二十:(併案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一四九九號八十七年偵字第六六六六號八十七年他字第二九一號八十七年他字第四四五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八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四九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五○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五一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五二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五三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五四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五五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五六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五七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五八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九七一一號八十八年他字第四六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一五二○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一五二一號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七○五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九四一九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六六號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五五二號八十九年他字第一六七六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八一○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八九四六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八一七四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四九三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四九四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四九五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四九六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九三六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六六九四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九五七四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九五一五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九六四六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二0四九六號八十七年他字第一一三○號八十七年他字第一五○七號八十七年他字第一六五七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二三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二四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二五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二六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二七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二八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二九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三○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三一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三二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五一三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四二○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七二三號八十八年偵字第八二八七號八十八年偵字第八二八八號八十八年偵字第八五○五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三九九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五六九二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五八三二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一○八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三八七二號八十八年偵字第八七二二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一八五九號八十九年他字第四八二八號八十九年他字第四八九三號八十九年他字第四八二○號八十九年他字第四九一六號九十年偵字第五八八二號九十年偵字第五八八四號九十年偵字第五八八五號九十年偵字第五八九二號九十年他字第六五一號九十年他字第三二二號九十年他字第三二三號九十年他字第三二四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三二六二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一五七九號九十年偵字第八○一五號九十年他字第一○○二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八十七年他字第五四一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二三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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