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85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零點捌捌公克、零點肆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能力薄弱;又施用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健康,以致影響家庭、社會、國家;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約0.88公克、0.42公克,含包裝袋2只)均係第二級毒品,係法律上禁止持有、施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8年度毒偵字第972號卷第50頁背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其中包裝袋,均因包覆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8年度毒偵字第972號卷第5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美騰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72號被告 吳昱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勲於民國91年及92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後,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91年度毒偵字第505號及92年度毒偵字第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11日凌晨5時許,在苗栗縣○○鄉○○村○○鄰○○路○巷○○號住處2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清晨6時30分許,經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88公克及0.42公克)、玻璃球吸食1組及分裝勺1之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昱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物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8C206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搜索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昱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吸食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88公克及
0.42公克)、玻璃球吸食1組及分裝勺1之等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業經其供陳在卷,請依法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王素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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