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56號聲請人 曾英子 相對人 林基男
林杰明 溫瑞洋 林俊村 彭寶蓮 林靜江 林靜川 林靜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表一: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戶政規費(戶籍謄本)│120元│106年8月25日收據│├───────────┼───────┼─────────────┤│地政規費(登記簿謄本)│60元│單據編號:AB222353│├───────────┼───────┼─────────────┤││800元│單據編號:AB00000000││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6,300元│單據編號:AB00000000│├───────────┼───────┼─────────────┤││62,000元│陳松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單據編號:002153││估價費├───────┼─────────────┤││75,000元│宸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單據編號:000115│├───────────┼───────┼─────────────┤│合計│169,040元│均由聲請人墊付│└───────────┴───────┴─────────────┘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編號│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曾英子│5167/21216│41,169元│├──┼───┼────────┼─────────────┤│2│林基男│3943/31824│20,944元│├──┼───┼────────┼─────────────┤│3│林杰明│7883/63648│20,936元│├──┼───┼────────┼─────────────┤│4│溫瑞洋│7883/63648│20,936元│├──┼───┼────────┼─────────────┤│5│林俊村│9575/63648│25,430元│├──┼───┼────────┼─────────────┤│6│彭寶蓮│13228/127296│17,566元│├──┼───┼────────┼─────────────┤│7│林靜江│5845/95472│10,349元│├──┼───┼────────┼─────────────┤│8│林靜川│3307/95472│5,855元│├──┼───┼────────┼─────────────┤│9│林靜隆│3307/95472│5,8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