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九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六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八列「為警攔檢查獲。」之記載,應補充為
「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甲○○所有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之機車(機車業經警發還甲○○保管)及乙○○所有用以行竊之機車鑰匙一支」。
㈡證據欄應補充「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及機車鑰匙一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報酬,竟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他人機車代步,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犯罪動機及手段均有可議;又先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否認犯行,欲卸責他人,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二度通緝到案後,始自白犯行,其犯後態度亦非甚佳;惟其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所竊得之機車業經警返還與被害人,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係屬證人 田聖樺 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自不應併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5030號被告乙○○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785之1號10樓居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6月14日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前,趁該處四下無人之際,以自備鑰匙開啟電門方式,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5SX-335323號),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田聖樺所有之AXO-613號機車車牌懸於該其所竊得之機車上。嗣於97年11月1日17時5分許,乙○○騎乘該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重慶南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警詢之供述│坦承有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惟││││辯稱車輛係向證人 詹志雄 借用云云。經查││││:證人詹志雄證稱被告所述借用日期,伊││││均在家中睡覺,而伊上班均為伊岳父駕車││││接送,並無使用機車之需求等語,核與被││││告所辯不符,況證人 葉良魁 (原名 楊良魁 ││││)亦到庭稱不知證人詹志雄曾交付機車與││││被告之事,足見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二│被害人甲○○之證述│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5SX-335323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三│證人田聖樺之證述│⑴伊並未交付AXO-613號機車之車牌予被││││告之事實││││⑵伊所有之機車並未失竊,僅車牌遭竊之││││事實,伊之機車係停放在證人詹志雄住││││處樓下等事實│├──┼───────────────┼──────────────────┤│四│證人詹志雄之證述│⑴被告並未向伊借用機車之事實││││⑵97年10月25日4時許(即被告稱向伊借││││車時),伊在家中睡覺之事實││││⑶扣案AXO-613號重型機車及車牌均非伊││││所竊之事實│├──┼───────────────┼──────────────────┤│五│證人葉良魁之證述│被告稱伊知悉詹志雄曾將本案車輛交予被││││告騎乘一事,並非實在,且伊與被告已有││││一年多未聯絡之事實│├──┼───────────────┼──────────────────┤│六│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自被告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3張│扣得之事實│├──┼───────────────┼──────────────────┤│七│贓物認領保管單、│上揭機車及車牌並非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檢察官張友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吳桂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