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15號原告基隆市議會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玖佰壹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肆佰壹拾叁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乙○○變更為黃景泰,業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又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及其上同段2197建號門牌
號碼基隆市○○路○○○巷○○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係基隆市所有而由原告管理,前配住予原告員工 鄭清枝 及鄭 蕭金鳳 ,該2人分別於67年6月6日及76年2月12日死亡,被告丙○、丁○○分別為鄭清枝及鄭蕭金鳳之媳婦及孫子,均早已成年,依前開管理規則及之後原告制定之基隆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3條及第4條規定,並無得續住系爭房屋之合法事由,被告自77年起即不得再居住於系爭房屋,應依規定搬遷,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絕遷讓,自應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責。又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12,000元、公告現值為31,700元,房屋占用面積為42.64平方公尺、建物課稅現值為199,5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支付原告起訴前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355,590元【計算式:(12,000元×42.64平方公尺+199,500元)×10%×5=355,590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55,590元。
㈡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丙○雖陳稱被告丁○○實際上不
住於系爭房屋,然被告丁○○既設籍於此,仍應負遷讓之責。
三、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或陳述,而被告丙○到庭陳稱目前僅其居住在系爭房屋,被告丁○○雖然有設籍,但並未居住,希望等配偶 鄭添鑄 過世滿一年後再搬遷,且無力負擔原告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等語。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基隆市所有而由其管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丙○將占有之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遷讓係指停止占有而言,所謂返還,係指將占有之不動產交付所有權人而言,前者之遷讓為後者交付之階段行為,不動產所有人訴請地上房屋占有人遷讓並返還房屋,於獲得勝訴之判決時,固應許其本於不動產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占有房地之第三人一併請求其自房屋遷出,而遂行不動產所有人收回不動產之目的(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88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戶籍雖設於系爭房屋,然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衡諸社會生活,與實際居住之處所不必然相同,自無從僅以設籍於系爭房屋,遽以論斷其居住於系爭房屋,且被告丙○陳明僅有其一人居住在系爭房屋,被告丁○○僅設籍未有居住之事實等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丁○○為現在占有系爭房屋之人,無從認定被告丁○○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原告請求被告丁○○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然而該等利益之取得,係以占有之事實為前提。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故所謂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就占有土地而言,土地之占有者,必須對該土地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自不待言。被告丙○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是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原告並因此無法有效利用,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自可向被告丙○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再城市地方之房屋租金及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為基隆市所有,基隆市為公法人,故系爭房屋之基地為公有土地,應以其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要無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基隆市○○區○○段○○○○號土地自93年至99年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12,000元,另房屋面積為42.64平方公尺,其價值如無特殊情形通常係逐年遞減,且原告未就系爭房屋歷年價值舉證,僅主張以99年期房屋課稅現值199,500元計算,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及本院依職權經網路自內政部地政司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網站查得之公告地價資料在卷可稽。本院斟酌系爭房屋位於基隆市仁愛區內,距離基隆火車站約600公尺,鄰近均為一般之住宅房屋,已建造多年,又僅供居住使用之利益等情,認應以土地公告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適當,據此核算原告自99年1月18日起訴前5年內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248,913元【計算式:(12,000元×42.64平方公尺)+199,500元=711,180元,711,180元×7%×5年=248,913元)。被告丙○雖主張其無力負擔上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被告丙○所辯,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起訴前5年即自94年1月17日起至99年1月1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248,913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丁○○僅係戶籍設於系爭房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為現在占有系爭房屋之人,並對該土地及建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其就系爭房屋既無占有之事實,自無受有占有利益可言,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丙○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丙○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