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6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78
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81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鈞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第14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107年5月至7月間,自『大發網』之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博金58運動網(http://ag.BKD58.net/app)』運動簽賭網站管理者之帳號及密碼,因而取得為他人開立帳號之權限,遂自行招攬不特定之賭客,並提供上開網站之帳號、密碼予賭客,供賭客用以登入上開網站下注賭博」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大發網』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博金58運動網(http://ag.bkd58.net)』運動簽賭網站管理者之帳號及密碼,因而取得為他人開立帳號之權限後,自107年5月1日起,自行招攬不特定之賭客,並以通訊軟體私下提供上開網站之帳號、密碼予各賭客,供各賭客用以登入前開網站下注賭博」,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年11月26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張智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07年5月1日起至107年7月14日止,多次反覆招攬不特定賭客至上開運動簽賭網站下賭簽注,以此為賭博場所,持續聚眾賭博以牟利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㈤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3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5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前已
有賭博之前案紀錄,竟仍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與他人共同經營前開運動簽賭網站圖獲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所為自屬不該,惟念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不認識我的上手,我輸的話他要給我3%,我贏的話要給他3%,我目前獲利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78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頁、第14頁);於偵查時自承:為警查獲前,我經營賭博網站獲利30、40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70頁),併參被告經營上揭運動簽賭網站之時間係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7年7月14日止等情,本件在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所得之情形下,應認其於本案獲利即犯罪所得為30萬元,此部分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自「大發網」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處取得「博金58運動網(http://ag.bkd58.net)」運動簽賭網站管理者之帳號及密碼,因而取得為他人開立帳號之權限後,自107年5月1日起,自行招攬不特定之賭客,並提供上開網站之帳號、密碼予賭客,供賭客用以登入前開網站下注賭博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㈡按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
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所承:上手給我一組代理帳號及密碼,供我開發其他代理商、招攬下線會員及開啟地下簽賭網站使用,我會跟賭客要通訊軟體,私下給他們帳號密碼,他們有帳號密碼後,就可以下注,我提供帳號密碼給別人後,他們不能再把這個帳號開給別人,一定要透過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第70頁),可見被告經營該運動簽賭網站之方式,係與各賭客私下以通訊軟體聯繫後,個別給予帳號密碼,使各賭客可以此登入該網站進行下注,應認渠等之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之封閉性,並非其他人可得任意知悉,核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未符,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難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相繩,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782號被告張智鈞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智鈞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營利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10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0元、緩刑2年(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7年5月至7月間,自「大發網」之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博金58運動網(http://ag.BKD58.net/app)」運動簽賭網站管理者之帳號及密碼,因而取得為他人開立帳號之權限,遂自行招攬不特定之賭客,並提供上開網站之帳號、密碼予賭客,供賭客用以登入上開網站下注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足球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輸贏則依該網站按參賽隊伍之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如賭客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全歸其所有,其於每週固定向賭客結算輸贏之金額,並另可依與上游約定抽取3%之佣金。嗣於107年7月14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其因另案涉犯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經瀏覽其上網之相關歷程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簽賭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張智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又被告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7年7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處所,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江正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