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9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錢義達被告梁宇濤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宇濤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粉絲專業」為「粉絲專頁」、第8行至第10行所載「恨自己幫一個婚後才能有性行為的乖女孩買驗孕棒…到底帶了多久綠帽我已經不敢再去回想」為「恨自己幫一個婚後才能有性行為乖女孩買驗孕棒…到底戴了多久綠帽我已經不敢再去回想」,並補充「被告梁宇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爰審酌被告早在104年間即已與 謝宗玲 分手,此有雙方的對話訊息在卷可查(他字卷第7頁),猶未心死,事隔多年,又再舊事重提,糾纏不清,復以文字在臉書粉絲專頁上誹謗謝宗玲,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且因網路傳播力強,故其犯罪手段尤為可議,本不宜輕縱,姑念其此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尚查無不良素行,犯後在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謝宗玲達成和解,另斟酌其年齡智識、家庭經濟、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