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國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國字第143號原告 蕭正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422,00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7月14日送達原告之住所,有本院105年度補字第1566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2紙足參(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雖具狀請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2條、第33條,免徵裁判費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惟按消費者保護團體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50條訴訟,其標的價額超過60萬元者,超過部分免繳裁判費,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2條規定甚明。原告既非消費者保護團體,所提起之訴訟亦非該法第50條之訴訟,自不符合消保法第52條之要件,其請求免徵裁判費,洵屬無據。另原告所舉消保法第33條,並非關於裁判費免繳之規定,原告以此為據,請求免徵裁判費,要不足取,併予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