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735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羅芙怡 被告 李惠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5年度北簡字第12927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9824元,及其中15萬6572元自民國95年7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諸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行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約定利率為年息20%;詎其未遵期清償,結算至民國95年7月4日尚欠新臺幣17萬9824(本金部分:156572)元。俟98年8月1日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業務之既存銀行。爰基於兩造間借貸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前開欠款,惟104年9月1日後年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改以15%求償。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卡號查詢資料、月結單、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証(北院卷第4-14、2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上情。
四、按信用卡乃消費者、銀行間委任和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可參)。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職是原告依合意之借貸關係,訴為主文第1項所示請求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