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688號原告 謝秀娥 被告 李慶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查原告起訴時原有求償利息,嗣民國105年11月24日具狀捨棄之(本院卷第7、19頁)。核其殆屬減縮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諸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行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開立之附表所示支票,俟提示該票卻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承擔票款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証(本院卷第21、9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上情。則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故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為主文第1項所示請求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慧萍附表:
┌────┬───────┬───┬──────┬────────┐│支票號碼│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61817│103年12月15日│李慶國│新臺幣30萬元│苗栗縣頭屋鄉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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