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6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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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明揚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明揚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明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且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受刑人犯後態度,及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可以判輕一點等語,有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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