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8年度偵字第21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耀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4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鎮○○路○○巷口,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 林祺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該面車牌懸掛於其另行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次竊取貨車犯行業經本院以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67號判決有罪確定)上使用以規避查緝。
(二)於107年5月2日凌晨3時15分起至107年5月26日中午12時47分止之某日時,在新竹縣○○鎮○○路段路邊,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 顏妙青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該面車牌懸掛於其另行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使用以規避查緝。
(三)於107年5月26日中午12時47分許,駕駛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貨車當時前後分別懸掛LW-4
156號、T6-4237號車牌),前往新竹縣○○鄉○○街○○○○○巷旁空地,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 吳家松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該2面車牌懸掛於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使用以規避查緝,並將上開LW-4156號、T6-4237號車牌改懸掛於吳家松所有之5P-7763號自用小貨車上。 嗣吳家松 發現其所有之5P-7763號號自用小貨車前後車牌遭竊,並改懸掛LW-4156號、T6-4237號車牌(已由警方分別發還顏妙青、林祺偉)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07年6月11日,在新竹縣○○鎮○○○路○○○巷口,當場查獲上開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查悉上情。
(四)於107年6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區○○街底自行車道路邊,以自備鑰匙1把(未扣案),竊取 黃文震 所有並由其弟 黃麟傑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黃文震之父 黃金土 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7年7月11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巷內,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並自該車駕駛座後方置物袋內手套採集生物性跡證,檢出DNA-STR型別與張耀中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祺偉、吳家松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耀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1363號卷【下稱11363號偵卷】第8至12頁、第85至86頁、第96至97頁,108年度偵字第2194號卷【下稱2194號偵卷】第5至
9頁、第53至54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至101頁、第103至109頁),核與告訴人林祺偉、吳家松、被害人顏妙青、黃麟傑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363號偵卷20至21頁、第22至23頁、第24至28頁,2194號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16張、現場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4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尋獲現場照片2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件附卷可稽(見11363號偵卷第7頁、第27至31頁、第32至33頁、第34至36頁、第37至40頁,2194號偵卷第13至16頁、第19至22頁、第23頁、第28頁、第29頁、第3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變更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修正後之法定刑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張耀中就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四)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揭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耀中素行非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仍不知守法自制,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物品,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張耀中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曾自行開設工程行,做防水工程及監視器、離婚,入監前與女友同住,沒有負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諭知:查LW-4156號車牌0面、T6-4237號車牌0面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均已發還告訴人林祺偉及被害人顏妙青、黃麟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查(見1136
3號偵卷第32至33頁、2194號偵卷第23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梅花扳手1支及自備鑰匙1把,固均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均尚存在,且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