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審訴字第730號原告 孫素瑩 被告 鍾尚軒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11日結婚,然婚後被告未盡其身為配偶之責,且原告於103年3月11日因毒品案入監執行迄今,被告亦未前往探視或匯付生活費用,雙方長期分隔兩地而均未履行夫妻義務,婚姻關係僅存其名而無其實,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查原告狀稱兩造現均在監服刑,又查被告之戶籍地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下稱系爭地址),而原告之戶籍於與被告結婚當日即遷入系爭地址迄今,有兩造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應認系爭地址為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或居所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