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35號原告 丁獲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金平 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於起訴狀上補正其簽名或蓋章;暨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亦有明文,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簽名或蓋章,於法自有未合,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起訴未據陳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爰併請原告查報,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