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8號聲請人 盧定謙 代理人 李奇芳 律師相對人 周則銘 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此條項具有裁定停止執行之權,只有受理該等執行異議案件之受訴法院有之。
二、經查,聲請人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並提出起訴狀為證。惟本院已以112年度補字第619號裁定將之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則聲請人以其提起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楊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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