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自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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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自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自字第17號自訴人 張有華 上列自訴人因恐嚇案件,對被告極奈米汽車美容業者 李文生 等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明定,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盧重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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