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8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8179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李佳蓉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存款債權,惟該第三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非本院轄區,又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並為強制執行,惟查無勞保,另查債務人於高雄九如二路郵局開戶(餘額為新臺幣76元,債權人聲請狀載如執行金額低於新臺幣1,000元者,不予執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宋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