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他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他字第44號原告 王秀芝 被告 邱獻弘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邱獻弘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離婚等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家救字第1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99年度婚字第59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新臺幣3,00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