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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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863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八、二00二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起,在台中市○○○路附近之新天地海產攤食用含有酒類之燒酒雞,並飲用啤酒,迄同日清晨五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清晨五時許,行經台中市○○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導致注意力不能集中、控制力降低,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為閃避不詳姓名者所騎乘之機車,操控不良而撞及下車購買早點,適欲返回其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丁○○,並撞損丁○○、戊○○、乙○○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3267-DT號、2M-0187號自小客車,使丁○○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甲○○經警於同日六時三十四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45MG/L)。甲○○肇事後,通知其朋友己○○到場協助處理,乃己○○為使甲○○隱避上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犯行,竟於同日五時四十五分許,向前往處理之警員 林武雄 表示車禍當時係由其駕駛該PH-6839號自小客車,而出面頂替。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簽分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己○○志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丁○○、證人即案發當時該6P-2140號自小客車之乘客 李季珍 、證人即案發當時該2M-0187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乙○○、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林武雄、 丁俊傑黃文政謝永良 ,分別於警訊、偵查中供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酒精測試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被告酒後駕駛PH-6839號自小客車,既因飲酒導致注意力不能集中、控制力降低,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為閃避不詳姓名者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使告訴人丁○○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自可認定被告當時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應負過失之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己○○係犯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科。又被告甲○○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 潘志聖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其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呂素連已有公共危險前科,被告己○○尚無前科紀錄(被告甲○○公共危險部分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已執行完畢,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事後雖均坦承上情,但被告甲○○迄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告訴人丁○○所受傷害非輕,被告甲○○過失程度嚴重,及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部分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亦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故本件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另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應適用被告甲○○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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