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78號聲請人鑫淼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鑫郎 相對人 劉連旺
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苗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530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苗簡字第586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1,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
103年度存字第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本院
103年度苗簡字第586號民事事件業已視為撤回,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30日以苗栗中苗郵局第000312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