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386號原告 林雅惠 被告 吳越方
林宗緯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1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原告對被告吳越方、林宗緯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乙節,因檢察官就原告遭詐欺之事實,並未起訴被告吳越方、林宗緯,且被告吳越方、林宗緯亦未經本院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8號判決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就被告吳越方、林宗緯部分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盧伯璋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奕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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