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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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694號原告 陳添福 法定代理人 陳秀幸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
李妍德 律師被告 陳立輝 訴訟代理人 范呈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3月15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4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於原告名下(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94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卷一第9頁)。嗣於109年7月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即如下述之先位、備位聲明(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9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與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贈與之相關爭議有關,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要屬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3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條為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契約是否存在有所爭執,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在私法上之地位並非明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長子,明知原告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竟夥同其前妻即訴外人 黃麗雲 於108年1月30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權狀補發,並於同年3月15日攜原告至訴外人 丘台名 之燈具公司處,誘騙其於地政士 李宥德 預先備妥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上簽名,再於108年4月9日偕同原告前往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後,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事宜,惟原告於105年3月19日即因失智症至馬偕醫院就診,10
7年10月失智症徵狀更加明顯,故於107年12月間聲請監護宣告,故原告與被告間成立系爭贈與契約時,實屬無意識之情形,亦無能力為贈與之法律行為,且原告已於108年5月20日經本院家事庭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則系爭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所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應為無效,爰依民法113條、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名下。退步言,倘系爭贈與契約為有效成立,惟被告對原告該當刑法準詐欺罪及侵占罪等故意侵害行為,亦對原告直系血親即訴外人 陳立興 該當普通傷害罪之故意侵害行為,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撤銷贈與,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先位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3月15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系爭不動產於108年4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名下。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因失智症問題於105年3月19日就診,然其於107年4月至6月間尚有出售名下土地,另於106年5月9日與被告、陳秀幸及陳立興共同簽立授權書,將名下財產交由被告管理、運用,並於108年3月15日作成系爭贈與契約及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86號判決所示之買賣行為,顯見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並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原告復迄未證明其於簽約當日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另被告並無對原告或對陳立興為故意侵害行為,有不起訴處分為憑,原告主張撤銷贈與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8年3月15日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並於同年4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名下;又原告於108年4月15日經鑑定醫師診斷為中度失智,而於108年5月20日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6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陳秀幸為監護人、陳立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情,有本院10
8年度監宣字第166號民事裁定、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
8年12月12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85469833號函檢附108年中板登字第11190號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下稱仁濟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頁至26頁、71頁至98頁、303頁至30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08年度監宣字第166號、108年度家聲抗字第79號家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其因罹患失智症為無意識能力,就系爭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所為之意思均為無效,依民法第75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先位請求確認與被告間系爭贈與契約無效,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縱認系爭贈與契約有效,惟被告亦有故意侵害原告及陳立興之行為,備位請求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原告自得主張撤銷贈與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別析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贈與契約無效部分: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所謂精神錯亂,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原告關於其所主張之訴訟原因,先負舉證責任,其已盡證明之責後,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108年5月20日始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業如前述,則本件原告於108年3月15日為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時,既已成年而尚未受監護宣告,即應就原告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其意思能力是否已達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為個案判斷,且原告就其意思能力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贈與契約之簽訂過程,業據證人即地政士李宥德
在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844號案件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於108年3月15日接到丘台名的電話,說他的親戚要辦理不動產的買賣及過戶,丘台名說原本約的地政士臨時有事無法處理,所以要伊協助,當天伊到丘台名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的公司內,伊到場後,因為是臨時約的,伊先請丘台名聯繫申請人提供權狀影本、身分證資料,伊在現場登載,丘台名再請申請人到場,之後兩造及黃麗雲到場,原本伊接到丘台名的訊息時,他是說要贈與不動產,伊就先登打資料,登打完後要跟兩造確認是否要贈與系爭不動產,伊原本以為是要贈與全部的產權,因為坊間都是如此,所以伊登打的資料是贈與全部的產權,但等到伊逐一向兩造說明契約內容時,他們2人都說不是要贈與建物全部,而是要贈與一半的產權,伊就再修改契約,將契約書所有的持份都改成一半後,再次逐一說明並確認是否贈與一半的產權,他們說是,沒問題後,在伊面前簽名。伊向原告說明,他都有仔細聽,並有點頭,且伊問到是否贈與全部,原告說不是,等伊修改後,再向他確認是否贈與一半,原告說是,伊看原告滿正常的。簽名是原告自己簽立的,印章是伊蓋的,是原告他們來丘台名公司時才提出給伊的,契約書上只要是原告的名字都是他自己親自簽名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7頁至229頁);並由證人李宥德於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046號案件中證述:伊不認識原告、被告等人,伊在108年3月15日才第一次跟他們見面,之後伊就沒再跟他們接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7頁),可知證人李宥德與兩造本素昧平生,僅係臨時受託處理系爭不動產移轉事務,並無特殊情誼或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重責,故為虛偽、偏袒證述之理,且其證詞核與原告本人於108年5月28日在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844號案件以證人身分證述: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面原告的名字是伊簽的,伊有說過系爭不動產要給被告、陳立興2個人一起共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3頁至245頁)相符,是證人李宥德上開所為證言,應屬可信。從而,堪認原告於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依其當時能充分瞭解證人李宥德辦理事項,並能充分指出及更正證人李宥德預先登打資料錯誤之精神狀態,尚難遽認原告當時之意識,已達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程度。
⒊原告雖執其受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時之相關鑑定資料,及馬
偕醫院病歷與函覆資料、證人之證詞等,認可證明原告於
108年3月15日為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係在無意識之狀態下所為云云。惟查:
⑴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陳立興於108年1月28日具狀聲請宣告原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66號受理後,由承審法官囑託仁濟醫院羅家駒醫師鑑定原告之精神狀態,經法官會同鑑定人於108年4月15日行訊問程序,原告知悉陳立興為其兒子、有3名子女,其與陳立興夫婦同住,並能回答其3名子女之名字,然對現場人數、臺中與板橋是否都有房子均回答錯誤,並有答非所問之情形,有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並有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66號裁定可考(見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66號卷,下稱本院監宣卷,第16頁至17頁);另鑑定人於108年4月6日於仁濟醫院對原告進行會談及精神狀態檢查,原告意識清醒,情緒穩定,無異常行為。醫師會談及詢問時,可回答其姓名、年齡、自家住址,詢問出生日期、當天日期、目前所在地、現任總統等問題時,均回答不知道,無法完成簡易數字運算。醫師指其兒子及媳婦,問這是誰?可正確回答,但表示有4-5個兒子(實際只有2個兒子),其語言之理解及表達能力尚可,因受失智症影響,其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及判斷力較差,目前並無妄想或幻覺症狀。並依108年4月9日心理測驗結果及會談內容,原告在知能篩檢測驗的得分為26/100分(切截分數為81/82),與同年齡及教育程度者相較,已達明顯缺損範圍,轉換MMSE則為8/30分(切截分數為23/24),均達失智程度,另外在臨床失智評分量表的得分為2分,為中度失智程度,顯示個案目前的認知功能與過去相比有嚴重退化。檢視各項基本認知領域的表現,個案之長期記憶、定向感、語言與思考流暢度等領域表現有中度障礙,短期記憶、注意力、工作記憶、抽象思考以及建構繪圖等領域表現則有重度障礙。個案可說出年紀、過去職業、老家住址及電話,但搬遷至台北後之職業與住址則無法回答,僅能正確回答部分一般知識,剛說過的容易忘記,注意力發散且持續度差,難以專注在當下的事務中,時間與地點的定向均有障礙,空間觀念差,其認知思考歷程鬆散,難以思考抽象、複雜事務,社交判斷亦有障礙。整體而言,其認知程度有明顯退化,並影響日常生活功能。並就鑑定結果及結論,認為:「診斷:中度失智。個案在臨床失智評分量表的得分為2分,為中度失智程度,由此顯示個案目前的認知功能表現與過去相比有明顯退化。整體而言,個案目前整體認知及生活功能達中度退化程度,記憶力、定向感、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以及執行功能相關的問題解決、計畫執行、邏輯判斷等事務能力,均已退化至影響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因此在財務管理及法律事務上,建議需由家人加以監護,以保障其權益。鑑定結論:目前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可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精神鑑定報告書、仁濟醫院
110年1月7日北仁附新仁字第(110)00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相關資料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監宣卷第21頁至24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85頁至294頁)。
⑵另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
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提供原告在該院就診之病歷資料,並就原告所患失智症之病程等為說明,經馬偕醫院以110年3月5日馬院醫神字第1100001192號函復以:「說明:…二、病人(按即原告)於94年7月2日始因糖尿病和高血壓就醫,但糖尿病(血糖)一直控制不佳。於97年3月29日因有頭暈症狀且心情低落(96年底,因太太剛過世不久)而安排顱血管超音波檢查腦血管狀況。因糖尿病持續控制不佳,故合併血管病變包括腦血管等,97年6月28日始處方抗血小板藥物預防腦中風,並告知病人因血糖血壓控制不佳所產生的併發症,例如血管性失智症,強調應配合飲食控制及運動。但病人仍飲食無法控制,缺乏運動,服藥多為不規則。三、於105年6月11日,其兒子主訴近期病人有記憶力衰退的傾向。故開始處方加強腦循環的藥物並再次強調血糖、血壓控制的重要性。107年5月12日因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故要求開立失能診斷書,以申請外籍看護工。107年11月返診時表示在亞東醫院住院後病人認知功能明顯退步。四、108年1月19日返診時,家屬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血管型失智症),當時註明無行為障礙是指無暴力行為包括肢體或語言等等,108年1月30日肢體殘障鑑定。108年4月24日家屬要求正式(失智)認知功能評估。108年5月7日之MMSE(簡易智能狀態測驗)、CDR(臨床失智量表)。108年1月30日、108年4月24日、108年5月15日以上三次返診,病歷並無記載認知功能之變化,推測病人的失智症病情大致相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43頁),並依原告之馬偕醫院病歷內所附MMSE測驗總分為8分、CDR總分為2分,認屬中度失智程度(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19頁至421頁),另有原告在馬偕醫院全部病歷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45頁至435頁)。
⑶再原告執證人即原告之媳婦 陳雪苗 證稱:伊與原告同住快20
年,知道原告患有血管型失智症,原告看護「 阿頓 」107年
8月開始照顧原告前都是由伊照顧原告,原告曾說過死去的親人回來了這樣的話,有時會把阿頓叫成伊的名字「 阿苗 」,原告107年10月從亞東醫院出院回來後,有時問他電視上的人是誰他都不知道,或是問他要看哪一台,他說55台,但電視已經是55台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46頁至448頁);證人即原告之孫女 陳沛蓉 證以:伊跟原告接觸時有過他認不得人的情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81頁);證人即原告之看護SITIATUN(阿頓)證述:阿公(即原告)不清楚的時候有時候叫 伊阿苗 有時候叫伊班長,阿苗是阿公的媳婦,班長不知道是誰,阿公不記得伊的名字,有時候去公園散步,阿公會說阿苗回家了。阿公有說他死去的媽媽回來,又有說牛回來,但是事實沒有牛,約107年從亞東醫院回來的時候就有這種情形,到現在都腦筋不清楚。他說準備要回去高雄,但阿公是住在板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6頁至367頁)等語,而主張能與上開鑑定及病歷、函覆資料等互核,而證明原告於108年3月15日為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係在無意識狀態下而為。
⑷惟綜上各節以觀,固可認定原告於仁濟醫院醫師受本院囑託
,於108年4月進行鑑定時,及其後原告於108年5月於馬偕醫院接受認知功能評估時,均顯示其認知功能有明顯退化,已達中度失智之程度,並經鑑定醫師認為原告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建議可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嗣經本院於108年5月20日裁定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依馬偕醫院上開函覆及各證人之證詞,雖可認原告之失智症病情至
107年10月惡化後,迄108年5月間均大致相同。然本院衡以人類大腦之結構及功能複雜,失智症之疾病雖隨時間經過會有惡化趨勢,但非一經出現症狀即日後絕對、持續不具備認知功能,而可能有時好時壞之情形,此亦由證人陳雪苗所證原告係「有時」叫錯名字,有時候還可以與其對話;證人陳沛蓉稱原告講錯名字的頻率不高;證人阿頓則陳述原告有時會有幻覺,有時不會,有時會算數,有時不會等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7頁、卷三第181頁、447頁、451頁),即可得知。況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聲請之規定,自舊法「禁治產」宣告之立法理由已說明:「查民律草案第十九條理由謂常有心神喪失之情形者,雖或有時回報,然其人所為之行為,果在心神喪失中所為,或在回復時所為,不易區別,故以常有心神喪失之情形者,為禁治產人,其行為即為無效。蓋欲避實際上之爭論,因保護常有心神喪失情形之利益也。」,而現行監護制度,依97年5月23日修正理由僅係原「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用語不明確,並修正原「禁治產」用語僅有「禁止管理自己財產」之意,未顯示「重在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維護其人格尊嚴,並確保其權益」之修法意旨,而修正為「監護」制度,則原立法理由應仍可參照。從而,應認依監護宣告聲請所為之鑑定,旨在確認該受聲請之人通案精神狀態與能力如何,而由法院裁定宣告該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在法律上依民法第15條直接認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一方面確保其權益,亦有維護交易安全之效,以免意思表示需依同法第75條後段個案認定是否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造成法律關係久懸不定,惟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見監護宣告應僅從法院裁定起發生效力,至該受監護宣告之人於裁定前所為之意思表示,僅能實質判斷是否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定其有效與否,要不能僅執原告於受監護宣告前所受之通案病情判斷,遽認其於108年3月15日所為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而為。
⒋至原告另舉證人陳雪苗、陳沛蓉、阿頓、 王錦銘 均證稱未曾
聽聞原告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乙節(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9頁、卷二第367頁、卷三第178頁、456頁),認原告所為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狀態下所為云云,然衡情要如何安排財產之歸屬,未必會告訴其他家人或照顧者,有時或係避免無謂糾紛而為,亦難僅由上情,逕論原告為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必屬無意識。
⒌從而,依前揭各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認為原告為系爭贈與契
約之意思表示時,或可能因失智症之影響,致其不具備與一般成年人相同之正常意思能力,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行為時之意思能力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即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是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5條、第113條、第
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確認與被告間系爭贈與契約無效,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要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備位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部分:
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按贈與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其贈與者,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血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為限。並不包括受贈人單純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故意之侵害行為在內。是受贈人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侵害之行為,如其侵害行為尚不涉及對於贈與人人格權之侵害,要難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先於108年1月14日攜原告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帳戶,並藉持有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便,於108年3月22日至同年5月30日間多次提領現金及轉帳共計5,671,000元,顯有該當刑法第335條之犯行等節,縱或屬實,然該行為僅為單純侵害原告財產之行為,不涉及對於上訴人生命、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權之侵害,依前揭說明,要難認原告得據以撤銷贈與。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25日對原告之子陳立興有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行為云云,然該案經陳立興提起告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5528號案件受理後,檢察官認經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可知,被告並無主動出手攻擊陳立興,係陳立興主動主動掐住被告脖子後,被告陳立輝始伸手抓住陳立興衣領想掙扎,該案共同被告 陳俊宇 (按即被告之子)見狀上前抓住陳立興肩膀將其推到牆邊,並將陳立興與被告分開,是陳立興雖受有傷害,惟顯然起因於其主動攻擊被告,被告為脫困及陳俊宇為將2人分開而造成,實難認被告、陳俊宇主觀上有傷害陳立興之意,而得以刑法第27
7條第1項相繩,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陳立興提起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8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有上開案件之處分書類附卷足憑,即難認為被告確對原告之子陳立興有故意傷害行為,原告即不得以此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
⒊是以,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416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事由,原告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契約,難認有據,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從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贈與契約無效,而聲明請求確認與被告間系爭贈與契約無效,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而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鄧筱芸附表:
┌──┬───────┬───────┬────┬─────────────┐│編號│不動產│面積│移轉權利│其他事項│││地號/建號│(平方公尺)│範圍││││││││├──┼───────┼───────┼────┼─────────────┤│1│新北市板橋區重│118│1/2│登記原因:贈與│││慶段814地號土│││發生日期:108年3月15日│││地│││登記日期:108年4月22日││││││收件字號:108年中板登字第││││││000000號│├──┼───────┼───────┼────┼─────────────┤│2│新北市板橋區重│第一層:64.35│1/2│登記原因:贈與│││慶段397建號房│第二層:80.4││發生日期:108年3月15日│││屋(門牌號碼:│第三層:80.40││登記日期:108年4月22日│││新北市板橋區重│騎樓:16.05││收件字號:108年中板登字第│││慶路191號)│共計:241.2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