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余芳儀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首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