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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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文宏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另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本件雖未構成累犯,然其再犯本件相同之罪,可見其不知悔悟,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02號被告曾文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宏於民國112年5月2日9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段00○00號地號養豬場中飲用金牌啤酒2瓶及保力達藥酒2至3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麟洛鄉成功路段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於該路段209號前攔查,經警發現曾文宏酒氣濃厚,遂於同日11時3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檢察官李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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