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5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四五號
原告台灣黑龍堂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 律師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一六二三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以「黑龍堂KOKURYU-DO&DEVICE」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一類之吹風機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同日申請之「台灣黑龍堂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嗣列為註冊第七六七八八二號商標)之聯合商標。被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黑龍堂與冠龍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一二六五九一號「黑龍BLACKDRAGON」商標中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惟所謂「相同或近似」,係指就二商標圖樣之整體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堪認有致一般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是若二商標圖樣之整體構圖簡繁各異,觀念上足以令人清楚辨識,並無致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則縱其中有部分文字之偶同,亦難率謂為近似之商標。二、查被告於其編印之「商標手冊」中,關於中文近似判斷,揭示審查要點7:「文字排列雖相彷彿,惟本身各具特殊意義,足以辨識者,非屬近似商標。例如:『千里馬』與『千里眼』」,則依此審查標準,原告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中文雖排列相彷彿,然本身各具不同之意義,足以令人清楚辨識,應非屬近似之商標無疑,蓋:原告商標之中文「黑龍堂」係法人名稱之特取部分,其末尾之「堂」字乃此一商標中最主要及掌握整體商標文字意義之焦點文字,完整之「黑龍」三字,象徵「極莊嚴與神祕之祭祀殿堂」,與表徵其他概念之文字自屬不同;反觀據以核駁商標之中文「黑龍」二字,依其字面意義及社會通念,均予人「黑色的龍」之寓目觀感。是本案二商標之中文各自代表不同之意義,予人不同之觀念,當無致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況依國人普遍教育程度,對中文之認識深刻、清晰,絕不致對此二代表不同觀念之名詞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惟被告暨原決定機關竟一再偏執強認本案二商標之中文均有相同之「黑龍」二字,即認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全然漠二商標所表彰之意義截然不同,其判斷顯與一般人之認知有違,亦悖於揭示於民之審查要點,要不足維繫。三、系爭商標與註冊第一二六五九一號商標圖樣之整體構圖更是截然不同,實無致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蓋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太陽形狀之圓框內置中文「黑龍堂」、外文「KOKURYU-DO」以及一株椰子樹暨其樹影圖形所組成之聯合式,其中,圖形部分之椰子樹樹幹直長、葉片粗寬,延伸出歪斜之樹影,整體表達出一株椰子樹在太陽照射下產生樹影之主題,乃最吸引人注意之之部分,至外文「KOKURYU-DO」則為中文「黑龍堂」之日語發音,而「黑龍堂」三字乃不可割裂之文字組合,予人「極莊嚴與神祕之祭祀殿堂」之意,再配合太陽照射下之椰子圖形與放射狀之圓形外框,整體構圖充滿莊嚴與神祕色彩;反觀註冊第一二六五九一號商標則為單純之文字商標圖樣,係由中文「黑龍」二字與外文「BLACKDRAGON」所構成,核其中文及外文所表彰之意義均為「黑色的龍」之意,與原告商標相較,則圖形之有無即可立見其分野,而二者之中、外文各自表彰之意義迥然不同,更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兩商標圖樣雖均有「黑龍」二字,惟前者僅佔整體圖樣中之一小部分,後者「黑龍」二字則佔整體圖樣之比例相當大,是依消費者之經驗,最先注意者當為系爭商標之整個圖形,而對文字之印象常不及後者之深,則於交易之際,消費者僅須施以普通之注意程度,即可將兩商標分辨無礙,系爭商標與註冊第一二六五九一號商標顯非屬近似之商標無疑,被告暨原決定機關未本通體隔離觀察之原則,竟以部分文字形式比對之粗率審查,一再否准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其處分及決定實失之主觀,要無維繫之必要。四、參酌下列審查前例所揭示之要旨,益明本案二商標之不構成近似:㈠鈞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一○○號判決要旨揭示:「系爭商標之中文為『金寶島』三字,而關係人商標之中文『金寶』二字,其文字個數顯有不同,外觀自足以區分瞭然。又,就兩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論之,系爭『金寶島』商標乃作為『寶島』商標之聯合商標,『寶島』一詞,眾人皆知其獨特之意義,乃指我美麗之島『台灣』,『金寶島』文字意義之重點乃在『寶島』,而『金』字用以修飾『寶島』,顯然用以表彰此光明燦爛之國土,固若金湯之堡壘,此與表徵『金銀財寶』之意之『金寶』商標觀念上截然分野,殊無致混淆之虞」。㈡經濟部(七二)訴二五九八三號訴願決定書揭示:「『大家源及圖』與『大家樂』商標,二者無論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均區分顯然,難謂有使人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非屬近似之商標」。㈢經濟部(六九)訴三七八九八號訴願決定書亦揭示:「本件系爭商標,其圖樣僅有中文『黑珍珠』字樣,註冊第○六五五四號『珍珠PEARL』商標,其圖樣則由中文『珍珠』,外文『PEARL』及一由八顆珍珠成環狀圓圈內置『珍珠』二字所構成,二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尚無混同、誤認之虞,自非近似之商標」。五、徵諸被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核准前例可知,二商標縱包含相同之二中文字,惟各自表彰之意義不同,並非不得併存註冊:㈠註冊第五三七六九六號「毛麗雅」商標與註冊第六一五○五○號「雅麗aily&Device」商標,二者獲准並存於染髮劑、染料商品;㈡註冊第三九○九八六號「仙子」商標、註冊第四二四七七二號「花仙子FARCENT」商標與註冊第七五○七一三號「美仙子」商標,三者獲准並存於香水、口紅胭脂等商品;㈢註冊第四二八二○五號「黑尤龍」商標與註冊第五五二一八九號「雙黑龍」商標,二者並存於藥品、醫療補助品商品;㈣註冊第七二二一五號「富士ABCSYSTEM」商標與註冊第七七一六四號「富士佳FUJIMASTER」商標,二者並存於電腦相關產品。由上開並存註冊之商標可知,被告已核准多件分別包含二相同中文字之商標並存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中,則依一貫之審查尺度,系爭商標自得與註冊第一二六五九一號商標並存註冊,乃被告暨原決定機關竟以上開商標並存註冊實例為另案不予斟酌,卻獨於本案認定系爭商標有違首揭條款之規定,其厚彼薄此之審查,更有失公允,實不足以服人。綜上論陳,判斷二商標中文是否構成近似,不惟須就其外觀加以觀察,更須考量其各自表彰之觀念、讀音及予人之寓目印象是否足以令人分辨,而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始得下斷語,況以我國一般消費者對中文字之認識深刻、清晰,若非中文所表達之觀念或字形極雷同,實無致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尤其,二商標之中文各具迥異之文字意義,予人不同之觀念印象,不致因其一商標圖樣之存在,而聯想至另一商標圖樣,即不得率謂其為近似之商標。今原告之商標與註冊第一一六五九一號商標之中文所表彰之意義截然不同,前者乃予人「極神祕之殿堂」之寓目觀感,而後者則明顯表示「黑色的龍」之意,二者中文表彰之意義相去甚遠,實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又,經原告查閱商標公報發現,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中,被告早已核准多件個別包含二相同中文之商標併存,準此,依被告之審查標準,本案系爭商標亦無不准註冊之理,尤其,本案二商標圖樣之整體構圖明顯有別,一為由圖形、中文及外文所構成之聯合式商標圖樣,且以圖形部分為最引人注意之焦點,而一為單純之中文與外文組成之文字商標圖樣,是以二者圖形之有無即可立見其分野,且外文字數及長短截然不同,中文予人印象亦有異,消費者僅須施以普通之注意力即可辨識無礙,顯然被告及原決定機關未審究上述客觀事實即逕下近似斷語,其粗率、厚彼薄此之不公處分及決定,殊難以令人心服。為此,懇請鈞院明鑒,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併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黑龍堂」與註冊第一二六五九一號「黑龍BLACKDRAGON」商標中文「黑龍」僅一字之差,且皆為由左至右之橫書中文,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至所舉「千里馬」與「千里眼」、「毛麗雅」與「雅麗」、「仙子」與「花仙子」、「黑尤龍」與「雙黑龍」、「富士」與「富士佳」等商標,及鈞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一○○號判決、經濟部(七二)訴字第二五九八三號、經濟部(六九)訴字第三七八九八號決定書,該等商標圖樣與本件不同,案情各異,依商標個案審查拘束之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中文之主要部分文字相同,其外觀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查系爭「黑龍堂KOKURYU-DO&DEVICE」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一二六五九一號「黑龍BLACKDRAGON」商標圖樣(如附圖二),兩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中文,均由左至右橫書,且均有相同之黑龍二字,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被告認其係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核駁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黑龍堂係取自其名稱特取部分,末尾堂字係表示尊貴、莊嚴之祭祀正殿,為主宰系爭商標文義之主要文字,外文Kokuryn-do則為中文之日語發音,配合太陽照射之椰樹圖形,具獨特之構思及創意,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係由中文黑龍及外文BLACKDRAGON所組成,予人黑色的龍之寓目觀感,二商標圖樣繁簡有別、意匠各異,不致發生混同誤認之虞云云,但查,系爭「黑龍堂KOKURYU-D
O&DEVICE」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黑龍堂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一二六五九一號「黑龍BLACKDRAGON」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黑龍,僅末尾堂字有無之差,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自屬近似之商標。原告所舉本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一○○號判決、經濟部(七二)訴字第二五九八三號及經(六九)訴字第三七八九八號決定書就「金寶島」與「金寶CONCEPT」、「大家源及圖」與「大家樂」、「黑珍珠」與「珍珠PEARL」等商標所為之認定;及他類商品之「毛麗雅」與「雅麗aily&
PigeonDevice」、「仙子」與「花仙子Farcent」及「美仙子」、「黑尤龍」與「雙黑龍」、「富士ABCSYSTEM」與「富士佳FUJIMASTER」等商標,因案情各異,且屬另案,依商標個案審查之原則,自不得執為其有利之論據。綜合上述,被告所為核駁之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仁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附圖一系爭商標附圖二據以核駁商標~[g;h:\\scn\\87\\00000000.1;;]~[g;h:\\scn\\87\\00000000.2;1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