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地點及方式,應補充如下:在其位於臺南縣○○鄉○○村○○街○○○巷○號住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出具
之檢驗報告暨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一件(附於警卷)。
㈢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
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送觀察勒戒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心情不佳,未深思熟慮,才又再施用毒品殘害己身,惡性尚輕,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案為警查獲後立即至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以美沙酮替代療法戒除毒癮,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替代療法憑據(見本院卷第一三頁)可證,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其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另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即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易受外在環境之影響,而降低遵守法律規範之意志,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受充分之教化與輔導,預防其再度犯罪,而確實達成緩刑之目的,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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