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泰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志泰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泰與 陳秀慧 (已歿)為舊識,陳秀慧因生活及投資朋友生意,急需用錢,乃向王志泰接洽借款,王志泰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先後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陳秀慧。陳秀慧因無力清償借款,且仍有繼續借款之需求,王志泰即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0月起,就本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部分向陳秀慧收取利息,利息計算方式為每30天一期,每1萬元收取月息500元(即週年利率60%),每月利息共9千元,而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109年5月1日上午8時9分許,陳秀慧因不堪長期支付重利之壓力,自殺身亡,迄至其自殺身亡為止,共給付利息10萬元予王志泰,因陳秀慧配偶 林正國 翻閱陳秀慧遺書,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王志泰以每1萬元收取月息500元,相當於年利率60%,此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與目前金融機構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本件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該利率遠高於依其他管道借款所應負擔,被害人陳秀慧仍甘願繳納高額利息,徵諸常情,若非迫於急需,借貸無門,有非舉債借款不可之壓力與急迫性,焉有未多加慎重考慮即願意支付如此高額利息向被告借款,而背負重利債務之必要。足認被害人向被告借款之際,確係因急迫告貸無門,始決定忍受高額利息負擔向被告借款,顯有急迫之情形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王志泰向被害人多次收取重利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法利得,對於需款孔急之被害人,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危害社會正常之金融秩序,且高額利率常肇致債務人陷於龐大債務之泥淖,難以翻身,對發生經濟危機之個人及合乎經濟秩序之信賴均有損害,並考量本件被告貸放年利率達60%,合計收取利息10萬元,被害人事後因無力還款而自殺身亡,綜合其所生危害與情節,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向被害人所收取之利息為10萬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5頁),應依法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1│106年9月1日起│臺中市龍井區 沙田 │5萬元│││至107年8月15日│路6段323號「7-11││││前│超商」││├──┼───────┼────────┼────────┤│2│107年8月29日│同上│3萬元│├──┼───────┼────────┼────────┤│3│107年9月1日│同上│2萬元│├──┼───────┼────────┼────────┤│4│107年9月13日│同上│2萬5000元│├──┼───────┼────────┼────────┤│5│107年9月15日│同上│3萬元│├──┼───────┼────────┼────────┤│6│107年9月29日│同上│1萬5000元│├──┼───────┼────────┼────────┤│7│107年10月11日│同上│6萬元│├──┼───────┼────────┼────────┤│8│107年10月23日│同上│3萬元│├──┼───────┼────────┼────────┤│9│107年10月29日│同上│3萬元│├──┼───────┼────────┼────────┤│10│107年12月9日│同上│5萬元│├──┼───────┼────────┼────────┤│11│107年12月25日│同上│5萬元│├──┴───────┴────────┼────────┤│總計│3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