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016號聲請人 蔡裕淮 相對人 蔡駿茂
葉萬裕 葉弘二 蔡世民 杜採澤 杜節 杜元鈞 蔡子佳 陳麗珠 蔡許麗 范揚純 范大明 杜昌明 杜孟政 廖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蔡駿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萬裕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弘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世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杜採澤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杜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杜元鈞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子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麗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許麗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范揚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范大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杜昌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杜孟政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然按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係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聲字第98號、105年度台聲字第256號、105年度台聲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蔡裕淮與相對人即原告廖憲雄、相對人即被告蔡駿茂、葉萬裕、葉弘二、蔡世民、杜採澤、杜節、杜孟政、杜元鈞、蔡子佳、陳麗珠、蔡許麗、范大明、范揚純、杜昌明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確定在案。本院前於民國109年6月18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除廖憲雄外,均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就未表示意見之相對人部分,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廖憲雄起訴時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750元,並提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預納地政規費8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均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4年6月4日發函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會同勘測並繪製測量圖,由相對人廖憲雄先行繳納規費1,825元、14,40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104、148、169頁);於106年5月22日發函通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方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由相對人廖憲雄人預納地政規費12,300元(參第一審卷三第48、105頁);於107年6月5日發函通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方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由聲請人即被告蔡裕淮預納地政規費8,225元(參第一審卷四第7、14頁),此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5紙在卷可稽。又第一審法院於108年6月17日通知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參第一審卷四第169頁),由聲請人、相對人廖憲雄各預納鑑定費50,000元,此有該事務所專業服務酬金收據影本2紙在卷可憑。另相對人廖憲雄為確認上開土地共有人,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其後第一審法院於109年3月31日通知相對人廖憲雄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參第一審卷四第246頁),由相對人廖憲雄分別繳納地政規費100元、12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2紙及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稽。以上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本件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8,225元(計算式:50,000+8,225=58,225),相對人廖憲雄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4,575元(計算式:25,750+1,825+14,400+1,900+10,400+50,000+300=104,575),依第一審判決所示,相對人蔡駿茂、葉萬裕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78元(計算式:58,225×6/48=7,27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葉弘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39元(計算式:58,225×1/16=3,639);相對人蔡世民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52元(計算式:58,225×4/48=4,852;相對人杜採澤、杜節、杜元鈞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26元(計算式:58,225×2/48=2,426);相對人蔡子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52元(計算式:58,225×4/48=4,852);相對人陳麗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39元(計算式:58,225×1/16=3,639);相對人蔡許麗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39元(計算式:58,225×3/48=3,639);相對人范揚純、范大明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13元(計算式:58,225×1/48=1,213);相對人杜昌明、杜孟政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26元(計算式:58,225×1/24=2,426);並分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相對人廖憲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639元(計算式:58,225×3/48=3,639),惟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廖憲雄之訴訟費用額為8,715元(計算式:104,575×4/48=8,715),經抵銷後,並無庸負擔聲請人所支出費用,是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廖憲雄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查相對人廖憲雄所主張支出之郵寄準備書(一)狀費用544元部分,並非屬法院於訴訟過程所命支出之必要費用,是相對人所主張之郵務費用,應不予列入訴訟費用計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